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沈明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另案係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方於同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再行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將來他次施用毒品之用,惟未及施用,旋遭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第1016號毒偵卷,第
7頁、第35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第1016號毒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瓦斯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沈明在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橋旁之加油站,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板橋報紙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巷0號旁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公克、驗後餘重0.67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在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查扣物品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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