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聲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孔招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孔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謝孔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顯示並無財產資料,可見被繼承人現無遺產可供管理,則被繼承人既無遺產而僅有上開之遺債,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及潛在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