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宏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及與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