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56號
抗 告 人  莊翼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晴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第3項請求:「抗告人任職之公
司應恢復抗告人原職位」部分,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
益應為民國107年5月份起至11月止期間之薪資差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7萬元,原裁定逕以僱傭關係10年之存續期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違反抗告人之本意,爰請求
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依起訴狀及107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原
應受判決事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回復
名譽(如登報道歉);㈢原告任職之公司(原裁定誤載為被
告)應恢復原告原職位。」等。本院認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
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3項恢復原職部
分,依原告自述之情節,係屬不定期僱傭關係,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給付差額總
額即120萬元定之,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
得暫免繳納2分之1,故此項聲明應繳之裁判費數額為6,44
0元,本院據此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9,
440元(起訴時已繳3,750元)。惟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
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抗告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7萬元之薪資差額」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
此變更為7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5萬元,
共42萬元,應徵裁判費4,250元,先扣除第3項聲明得暫免
繳納2分之1之裁判費5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裁判費
3,000元後,本件應徵裁判費為7,020元(計算式:4,520
元-500元+3,000元=7,0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75
0元,尚應補繳3,270元。是原裁定即應予撤銷,原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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