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告 王瑞珍 被告 蘇萬福
蘇明堂 曾敬輝
張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蘇萬福所有同段631地號、被告蘇明堂所有同段631-4地號、及被告曾敬輝、張娥所共有之同段79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併請求准原告依市價向被告購買或租用通行範圍之土地並鋪設柏油,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所設置管線增價額為準。而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兩造未定通行期限,原告亦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88,277元(計算式:1,360×757.03×4%×7年=288,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原告起訴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277元(計算式:1,360×757.03×4%×7年=288,27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554元(計算式:288,277+288,277=57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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