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約定
條款,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楊梅鎮屬
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