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其等書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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