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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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0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658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2003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程序終結,聲請人經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執行債務人以其就執行事件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所提供之擔保金乃係為擔保債權人原可及早執行以滿足債權,因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須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受償,其間所受之損害,故執行債務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停止所受損害而提存之擔保金,必待執行債務人再審之訴之訴判決債務人勝訴確定,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影本、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影本、94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影本、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影本、97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影本、催告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查核屬實,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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