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並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二審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95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終結在案,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且一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業遭廢棄,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而提供擔保金1,95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95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7號廢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是原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敗訴部分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1,950,
000元,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