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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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53號原告 陳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員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9萬9,535元,原應繳納8,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計算式:8,700-5,800=2,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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