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江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期滿後按該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5日,按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6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不再享有分期優惠利率,亦固定於當時利率百分之12.042(4.292%+7.75%)。原告輾轉於98年3月31日受讓取得慶豐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清償函及消費者貸款試算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