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蘇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被告 林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財產,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均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別,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