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日入監服刑,甫於
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
8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見丁○○所有交由乙○○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竊走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
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上荷園41之19號旁,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共計毛重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共計毛重2.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入監服刑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徵其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已交由乙○○領回,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犯下多起財產犯罪為由,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動機,係因當時有急事,亟需用車,見該車鑰匙恰巧未取下,方衝動犯案,目的也僅係供己代步使用,雖可據以推論被告有投機取巧之心態,但尚不足認被告已竊盜成習或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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