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銘被告陳俊其
黃粵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7號、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104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其、李金銘、黃粵屏均為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住戶。陳俊其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社區公共區域,因細故與李金銘發生爭執,先徒手推擠李金銘,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李金銘,足以貶損李金銘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嗣陳俊其 、李金銘經在場之同社區住戶黃粵屏分開,雙方仍繼續發生口角,陳俊其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向李金銘衝去,經李金銘阻擋後,李金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與陳俊其扭打,過程中雙方並因重心不穩而相互跌倒在地,致李金銘受有雙膝挫、擦傷、左眼角擦傷、足扭傷、拉傷等傷害,陳俊其則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其、李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李金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俊其及李金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陳俊其及李金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其部分:
(一)上揭被告陳俊其傷害、公然侮辱被害人李金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社區保全 郭建良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6頁;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並有李金銘提供當日現場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密封袋內;104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足認被告陳俊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李金銘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陳俊其於上揭時、地,並持不詳器物刺傷李金銘頭部,致使李金銘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復與李金銘毆打過程中,致使李金銘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李金銘固於偵訊時供稱:黃粵屏與同社區住戶 張輝傑 只要伊靠近被告陳俊其,他們2人就抓著伊的手,他們是站在伊右側,抓伊的人是黃粵屏,伊有問他為何要抓伊讓被告陳俊其打,黃粵屏說沒有,結果黃粵屏就把伊右手往後拉,還用腳拐伊的腳,伊就往後倒,伊的手就斷了,伊又爬起來想跟他們理論,張輝傑就靠過來正面抱住伊說不要,想要勸架,但是就是因他抱住伊,伊沒手去反抗,被告陳俊其就趁機打伊的頭,還用東西刺到伊的頭部,造成伊頭部流血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惟依前開李金銘所述,縱認屬實,其所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顯與被告陳俊其無涉,自難認李金銘所受前開傷勢係與被告陳俊其相互毆打過程中,遭被告陳俊其傷害所導致。另證人張輝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用隔開兩人的方式勸架,被告陳俊其也沒有使用尖物刺傷李金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6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同社區住戶 謝清春 於偵訊時證稱:張輝傑與黃粵屏好像在勸架,伊有聽到張輝傑叫他們不要打,有擋在李金銘、陳俊其中間,張輝傑手舉高的樣子看起來應該是要阻隔李金銘與陳俊其兩人衝突等語並無顯然矛盾之處(見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陳俊其是否有趁證人張輝傑抱住李金銘時攻擊李金銘之事實,並非無疑。至證人郭建良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張輝傑抱住李金銘說不要這樣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反面),然併參諸證人郭建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警衛室報警所以離開現場,伊回來時,李金銘頭部已經流血,伊當天沒有看到誰手上有拿尖銳的物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1頁反面),可知證人郭建良所謂李金銘遭證人張輝傑抱住之時,亦非李金銘所稱遭被告陳俊其趁機持不詳器物刺傷之際;而證人 陳細章 固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張輝傑去抱住李金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5頁),然其復證稱:當時黃粵屏抱住被告陳俊其,李金銘因手在亂揮有打到張輝傑脖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陳俊其有拿鑰匙攻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更難認被告陳俊其有趁李金銘遭抱住而無法動彈時,持尖銳物品刺傷李金銘額頭之行為,李金銘此部分之傷勢,並非被告陳俊其所造成,此部分起訴事實顯然有誤。本院認此部分僅係檢察官陳述被告陳俊其毆打李金銘所施手段方法及李金銘所受傷害,並非另一犯罪事實,原審就此部分,認與被告陳俊其前揭傷害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有所誤會。
二、被告李金銘部分:訊據被告李金銘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俊其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陳俊其拉扯,但是因陳俊其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證人郭建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李金銘與同社區住戶 張建和 發生口角,黃粵屏本來想把張建和拉走,這時陳俊其剛好與同社區住戶張輝傑等人回來,本來是要問發生什麼事,結果變成陳俊其與被告李金銘發生爭吵,中間伊有離開,等到伊回到現場時,伊看到陳俊其揮拳要打被告李金銘,但是被告李金銘把他架開,兩人就在打架,伊只能知道他們是亂打,不確定打哪裡,就是互相出拳亂毆,有打也有擋,黃粵屏及同社區住戶陳細章、張輝傑要把他們兩人隔開,被告李金銘跟陳俊其都互相要衝向對方,後來被告李金銘有跌倒,站起來後有抓到陳俊其衣領,因重心不穩兩人跌倒在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另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陳細章亦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社區大門口經過,聽到他們在裡面大小聲,伊有去提醒他們要小聲點,被告李金銘那時在打手機,他身上有很濃酒味,走路也不穩,伊就稍微攬住他,帶著他到旁邊,結果被告李金銘就說雖然伊媽媽也姓李,但若伊攬住他,他要連伊一起打,伊就放手不攬住他,伊一放手被告李金銘就衝過去打陳俊其,伊看到被告李金銘、陳俊其都有互相出拳的動作,後來伊就看到兩人倒在地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證人郭建良、陳細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與渠等於偵查中所稱亦均無矛盾或相扞格之處,是證人郭建良、陳細章與李美慧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依以上證人證言,被告李金銘既係主動衝向陳俊其,其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出拳毆打陳俊其,足認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金銘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此外,並有陳俊其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第37頁),被告李金銘所涉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陳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李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俊其前開2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粵屏於上揭時、地,見李金銘與陳俊其發生拉扯,即對於李金銘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陳俊其之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必要之手段,以其左手抓住李金銘之右手,再以其右拳揮打李金銘頭部,並與李金銘發生拉扯,致李金銘因其與陳俊其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左眼角擦傷、足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黃粵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粵屏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李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建良及陳細章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李金銘於警詢時僅泛稱其有遭被告黃粵屏毆打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7頁),並未具體指明其如何遭被告黃粵屏毆打;而其雖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粵屏把伊右手往後拉,還用腳拐伊的腳,伊就往後倒,伊的手就斷了,被告黃粵屏追著伊打到A棟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正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被告黃粵屏用他的左手扣住伊的右手,並且用他的右手往伊的頭部打,因為伊一直往後退跌倒,伊的手就被壓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反面),關於李金銘何以跌倒在地導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被告黃粵屏是否於扣住李金銘右手過程中出拳毆打李金銘頭部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李金銘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郭建良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粵屏一開始要勸架,有想要擋住李金銘、陳俊其,但是後來變成手握拳頭,有揮拳動作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粵屏有揮拳的動作,此時被告黃粵屏是站在靠近大門口的方向,伊只有看到被告黃粵屏是揮拳往李金銘、陳俊其及同社區住戶陳細章、張輝傑方向過去,但伊不清楚被告黃粵屏有無揮到人,伊只有看到動作,沒有看到結果,伊沒有看到被告黃粵屏追打李金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是證人郭建良上開所證稱並無如李金銘所稱被告黃粵屏有用手扣住伊手之情事,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黃粵屏有出手傷害李金銘之舉。再證人陳細章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看到被告黃粵屏抱住陳俊其,張輝傑去抱住李金銘,李金銘因手在亂揮有打到張輝傑脖子,伊看到他們一團亂,就跑去外面抽菸不理他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5頁),然其亦未具體指稱被告黃粵屏有何傷害李金銘之動作,顯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黃粵屏嗣後有為防衛陳俊其而傷害李金銘之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黃粵屏說「不要打架」,並且有勸架的動作,被告黃粵屏有抱住陳俊其,伊只有看到陳俊其和李金銘互相出拳毆打,沒有注意到被告黃粵屏有無出拳的動作,伊看到被告黃粵屏有用手要把李金銘及陳俊其分開之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第126頁),亦僅能認定被告黃粵屏有從中勸架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論斷被告黃粵屏有防衛過當而使李金銘受傷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粵屏所涉傷害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粵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粵屏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俊其、李金銘有罪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並審酌被告陳俊其、李金銘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陳俊其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李金銘,雙方口角後率爾相互毆打成傷,均未尊重他方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殊值非難,且雙方迄今尚未和解,被告陳俊其復爭執紛爭起因,被告李金銘則否認犯行,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兩人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暨渠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其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被告李金銘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就被告陳俊其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金銘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陳俊其部分,認被告陳俊其有持鑰匙攻擊李金銘頭部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被告陳俊其並無持鑰匙傷害被告李金銘頭部,本院已詳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陳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傷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陳俊其量處上開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亦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李金銘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黃粵屏被訴傷害罪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黃粵屏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