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93號上訴人 張瀠方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昭明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號2樓及2號3樓建物(下各以樓層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1樓建物為被上訴人蔡昭明(下稱蔡昭明)所有,3樓建物為被上訴人陳麗秋(下稱陳麗秋,與蔡昭明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拍賣,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陳文輝 所有,蔡昭明、訴外人 蔡揚榮 、陳麗秋之夫即訴外人 蔡國隆 於民國(下同)75年5月間向陳文輝購買,並各自取得1樓、2樓、3樓建物之權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蔡昭明於104年10月6日為1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陳麗秋則自蔡國隆受贈取得3樓建物權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4年11月24日為3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如准予分割,系爭建物將喪失坐落基地。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拍定取得訴外人蔡揚榮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即2樓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至多僅能向2樓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請以變價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文輝所有,嗣蔡昭明、訴
外人蔡揚榮、陳麗秋之夫即蔡國隆於75年5月間各向訴外人陳文輝購買,並分層設立稅籍而各自取得1樓、2樓、3樓建物之權利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陳麗秋受贈3樓建物權利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 蔡鳳徽 於101年、104年間先後自訴外人蔡揚榮受贈取得2樓建物權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取得2樓建物權利;訴外人蔡揚榮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上訴人於執行法院102年12月18日102年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103年2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
土地面積76.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0.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3樓頂樓上有加蓋鐵皮,全棟住戶均可使用。
㈢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間為62年7月間,1樓建物於104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昭明;3樓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麗秋。㈣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囑託
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該事務所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影響,以素地價值進行評估之價格為1689萬元。
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蔡昭明、訴外人蔡鳳徽
、陳麗秋未經同意,各以所有之1樓、2樓、3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蔡昭明、訴外人蔡鳳徽、陳麗秋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已確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且就建築基地之分割而言,所謂符合上開規定得予分割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至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另建築基地之空地超過法定空地者,其超出部分能否分割,則應以該超出部分於分割後能否為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為限。
六、經查,系爭建物於62年7月間建築完成,其中1樓建物於104年10月6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昭明;3樓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麗秋,上開建物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法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70.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
76.99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面積後,剩餘6.33平方公尺(
76.99-70.66=6.33)之範圍,為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屬於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當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關於系爭建物本身所占系爭土地面積70.66平方公尺部分,自屬不得分割之範圍,至上訴人請求分割關於法定空地6.33平方公尺部分,因未請求併同系爭建物分割,且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得予分割之要件,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陳文輝所有,系爭建物自62年7月間建築完成後,由陳文輝及以降之權利人接續使用,迄至103年2月間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期間已逾40年,又蔡昭明、訴外人蔡揚榮、蔡國隆分層設立稅籍而各自取得1樓、2樓、3樓建物之權利,除各自使用各層所在建物外,亦一併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所配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上建物之權利人亦屬一致,各共有人間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需要,且已使用多年,系爭土地顯為系爭建物使用上所不可缺,自系爭土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觀之,當屬不能分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其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至為明確,不因1樓、3樓建物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時尚未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受影響。至於訴外人蔡揚榮於101年、104年間先後將2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訴外人蔡鳳徽,由訴外人蔡鳳徽取得2樓建物全部權利,及訴外人蔡揚榮原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因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上2樓建物之權利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不能以此推翻系爭土地客觀上係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多年,而為該建物使用上所不可缺之事實。再者,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就拍賣訴外人蔡揚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102年12月18日拍賣期日之公告,已載明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黃玉女於102年9月13日陳報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反面),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且為共有人占有使用等情,仍決意參與投標而拍定,顯已預見拍定後僅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無法取得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其上建物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於拍定後,即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而言,分得土地共有人應互為交付,而得請求點交及拆除其上建物,勢必妨害或改變系爭土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現狀,而侵害被上訴人合法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參酌被上訴人各為1樓、3樓合法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且為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採取變賣分配價金予兩造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亦會造成1樓、3樓合法登記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甚明。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土地可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應有部分1/3之土地價值云云,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係就分割方法所為規範,本件系爭土地既屬不能分割,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該分割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徵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係屬不能分割,上訴人於拍定取得訴外人蔡揚榮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應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