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該巷與國光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余曉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國光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斯時, 廖永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陳建龍上開機車之右前方,因見余曉曄突自巷口駛出右轉而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致遭被告陳建龍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廖永生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並受有頸部拉傷、腰部拉傷、右大腿拉傷及頸部、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廖永生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建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龍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訴人廖永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