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同一、由遷入登記。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文參照)。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妨礙教育召集情節及犯罪手段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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