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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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美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美雲明知 顏瑞彰 (原名 顏瑞夢 )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4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所錄到有關賴美雲罵「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等語之錄音內容為真實,竟意圖使顏瑞彰、顏 舒弘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 顏舒弘 及顏瑞彰涉嫌偽造刑事證據罪嫌,誣指顏舒弘及顏瑞彰於104年1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錄製、偽造賴美雲之聲音光碟1片(內含2段錄音檔),其聲音內容包含「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等語(下稱系爭錄音檔),並將上開光碟提供給該管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致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誤為判決賴美雲犯公然侮辱罪,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誤為駁回賴美雲上訴等情,而對顏舒弘及顏瑞彰提出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之告訴(發)。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顏瑞彰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情事。參酌被告歷次訊問中均能就訊問之問題充分陳述;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你辯護,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沒有意見,這個案件是冤案,所以有沒有指定辯護人協助沒有影響,我沒有說謊,我也沒有做偽證,也沒有做假證據」 云云 (原審卷第188頁);於本院108年8月21日15時40分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稱其自己能陳述(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108年9月18日審理中則稱:我信任的律師不敢接我的案子﹍﹍但他們都說壓力大,所以我就不請他們了。其他的律師,我都無法信任他們,我就乾脆不請云云(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對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與一般人並無顯著降低,而須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是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是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顏瑞彰、顏舒弘及 陳建昌 於另案審理中經具詰所為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陳稱不同意列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741號判決,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法院或檢察官依審理或偵查結果所作成之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㈢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規定。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顏瑞彰提出顏舒弘所錄之2段錄音檔(即系爭錄音檔),被告辯稱該錄音遭人偽造云云,於原審則陳稱該錄音檔中「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及部分內容,均是顏瑞彰找人配音的,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原審卷第45、191頁)。惟查,上開錄音光碟(2段錄音檔)為真正,並無經剪接配音之情形(詳後述),該錄音檔為顏舒弘所錄,內容為顏舒弘與被告、顏瑞彰之對話內容,顏舒弘並未以暴力或刑求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錄音檔,錄音檔中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所辯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㈣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中,該案承審法官於104年9月10日勘驗系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908卷﹛下稱偵卷﹜第14-17頁反面),既是依法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賴美雲固 坦承其於106年6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具狀告發顏舒弘、顏瑞彰涉嫌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錄音檔是遭人偽造的,系爭錄音檔只錄到伊與警察的對話,其餘對話都不是伊的聲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訴顏舒
弘、顏瑞彰涉嫌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並指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發內容,惟顏瑞彰、顏舒弘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972號影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3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1-95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6-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對顏瑞彰及顏舒弘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偽造刑事證據告訴(發),惟顏瑞彰父女嗣經不起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顏瑞彰所提出之系爭光碟內容,為顏瑞彰、顏舒弘找人配音、偽造錄製而成云云。但查:
1被告因被害人顏瑞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提出系爭錄音檔之
光碟,而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1-95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6-10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錄有2段錄音檔之光碟,經原審於104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認聲音均正常流暢,並無跳格或聲音斷續等情況,且2段錄音檔播放時被告、顏瑞彰、顏舒弘等人說話時之背景聲音亦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甚至顏瑞彰、顏舒弘與被告爭執時聲音更有重疊,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10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4-17頁反面)。準此,系爭錄音檔尚無證據足證是以剪接或其他不當方式所錄製,被告辯稱該2段錄音檔是顏瑞彰、顏舒弘找人配音所錄製云云,尚無可採。
2系爭錄音檔經原審於104年度易字第264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審理中勘驗結果,該二檔名均有一男、二女之聲音,以代號
A、B、C稱之,代號B之女子於檔名:0000-00-00-00時56分19秒之錄音檔中,有對哈哈大笑之A(即顏瑞彰)辱稱「你老婆死是你害死的你知道嗎?你在笑什麼」、「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你實在有夠悲哀」、「胎哥郎、垃圾鬼、變態」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4-17頁)。被告雖否認有說系爭言詞,並辯稱系爭言詞是被害人顏瑞彰找人配音云云。但查,證人即被害人顏瑞彰、顏舒弘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勘驗筆錄的B女即為被告等語(偵卷第27、31頁反面-32、35、36);證人即居住事發現場附近之鄰居陳建昌於該案件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播放2段錄音檔部分錄音內容後(包含系爭言詞),證稱2段錄音檔中有被告、顏瑞彰及顏舒弘的聲音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24頁、第26頁);另證人即居住該處之鄰居 許文卿 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播放系爭錄音檔內容後,亦證稱:該錄音檔中女性間的對話,可能是被告與顏舒弘的對話聲音,錄音帶中系爭言詞的聲音,可能是被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3參酌系爭錄音檔經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足證該錄音檔是以剪
接或其他不當方式所錄製,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原審另案勘驗系爭錄音檔時,就其當日確實在場,錄音檔中代號A之人是被害人顏瑞彰,該錄音檔中代號A、C的聲音就是顏瑞彰、顏舒弘的聲音等情均不爭執(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供稱代號B女子的聲音,部分是我的聲音云云(偵卷第1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人顏瑞彰證稱「(她【指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話?)當著我的面一直辱罵我,我都沒有回應她」等語時,被告脫口回應「我只有罵你,我沒有跟你講話」云云(偵卷第44頁正、反面);復於該案審理中供認「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這句我有講(偵卷第52頁);「你老婆是被顏瑞彰害死的」,是因為他不善良,欺負我﹍﹍云云(按:被告此句與錄音檔中「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意思相同,偵卷第55頁反面),則被告既供認當日在場,系爭錄音檔部分內容之聲音為其聲音,及有對被害人言及上開言詞,及綜合證人陳建昌、許文卿上開證詞,暨系爭錄音檔經勘驗結果,並無遭人偽造之情事,亦如上述等情,堪認系爭錄音檔中代號B之女子,應係被告,且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詞辱罵被害人顏瑞彰,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言詞是顏瑞彰父女找人配音、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4至證人許文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年1月11日下午14時許
,被告與被害人顏瑞彰雙方發生的事情,伊有印象,當時只有被告、顏舒弘及伊三人在場,沒有看到顏瑞彰,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等語(本院卷第95-9
7、102頁)。然證人是因在屋內聽到吵雜聲,才走出屋外到現場,當時證人許文卿僅看到被告手拿掃帚、顏舒弘手正拿臉盆裝水,被告在燒樹葉,顏舒弘向被告及證人說要澆水之過程,但證人許文卿在現場只停留約5-10分鐘即返回屋內,而被告與顏舒弘則仍留在現場,且證人在場未看到顏舒弘有實際澆水的動作,返家後亦不知被告與顏舒弘在現場發生何事等情,又據證人許文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102頁);稽之系爭錄音檔除有被告與顏舒弘之對話外,尚有顏瑞彰之聲音,但無證人許文卿之聲音,而顏舒弘一再請求被告不要再燒(應是如證人許文卿所述之燒樹葉),要幫被告掃一掃,及現場有潑水澆熄之聲音(偵卷第14-15頁後面),可見該錄音檔內容,應是在證人許文卿離開現場後所發生,是證人許文卿證述其在現場未看到顏瑞彰或其他人,亦未聽見被告有對顏瑞彰說系爭言詞等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
,將系爭錄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聲紋鑑定,雖據該局以105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然系爭錄音檔確有被告與顏舒弘之對話,被告有對顏瑞彰辱罵系爭言詞,被害人顏瑞彰或顏舒弘未偽造系爭錄音檔等情,均如前述,已足以認定系爭錄音檔為真實。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若其餘證據之呈現已可堆疊出事實真相,亦足以認定事實,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無從為聲紋鑑定,即據認系爭錄音檔確係遭人偽造,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既為系爭錄音檔中與 顏舒強 、顏瑞彰對話之人,則就其
是否有對顏瑞彰辱罵系爭言詞,當知之甚詳;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光碟對話內容是否為自己的聲音,及整個對話情節及過程,亦無誤認之可能,乃竟向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發)顏瑞彰、顏舒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則其當有欲使顏瑞彰父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可認定。
㈣被告另於原審請求比對104年度易字第264號顏瑞彰審理中證
述筆錄內容,及顏瑞彰所提譯文,依其整理之告發內容比對有沒有偽造及作假;及請求聲紋比對云云。然查:證人之記憶當會隨著時間淡忘,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因此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要重要性之問題與客觀事證並無歧異,就細節性之事項縱與過去曾發生之事實略有出入,亦無悖於常情,是證人顏瑞彰之證述與譯文內容縱然有些微出入,亦不足據此認定系爭錄音檔之內容遭偽、變造。另關於聲紋鑑定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但無從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已如前述,已無須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況綜合前揭證據,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申告行為誣告顏瑞彰、顏舒弘等2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1個誣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顏瑞彰、顏舒弘為鄰居關係,明知系爭錄音檔為真,並無遭人配音之情事,竟虛捏不實事項,誣指顏瑞彰父女偽造刑事證據,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顏瑞彰父女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顏瑞彰父女達成和解,徵得顏瑞彰父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有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上情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
述,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僅與被害人因前案(即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積怨已深,竟在毫無提出可信事證之情形下,屢次對被害人提出偽證罪(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刑事證據罪之準誣告罪(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發及告訴,欲使被害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致被害人不堪其擾,並因此癱瘓日益艱困之偵查資源;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仍不斷指責被害人,未見有任何悔意,倘僅對被告為前揭刑罰之宣告,對於被告實難收刑罰特別預防之效,是原審判決容有再斟酌之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又被告另對顏舒弘父女提出偽證罪之告訴,雖經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與本件無涉,自難據以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以採信。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