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啟 后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巫啟后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啟后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
(三)字第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緣巫啟后與 邱錦秀 原為朋友關係,因邱錦秀於104年1月19日見巫啟后出監後無業,遂找巫啟后投資海外之 馬勝 集團,1單位為美金3萬元,可按月取得8%之紅利,巫啟后於104年1月29日先給付美金6萬元,至同年4月間再給付美金3萬元,總投資金額為美金9萬元即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並由邱錦秀向巫啟后承諾「保本」。嗣該集團於105年5月28日倒閉,邱錦秀其認為自104年5月份起按月給付巫啟后20萬4千元至105年6月,前後已給付
306萬元,有履行「保本」之承諾,遂不再給付。但巫啟后認前收取者為其應得之紅利,因不甘原投資之306萬元本金多次協商仍無法取回,乃於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受邀在邱錦秀、 姜勝凱 2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號談判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其母子二人為下列恐嚇言語:
㈠「我會轉給台北合法竹聯幫來處理,竹聯幫會保障我的安全
,然後我會只要300萬嗎?我會連我的精神損失費,只要我開單,怎麼抬頭的,你不要管,醫美怎麼做,我告訴你,這句話,這句話我告訴你。」。
㈡「我告訴你,竹聯幫來要錢,是怎麼要的,你知道嗎?它是
一個合法的,已經經營很多很多年的公司,所以它會先去到管區派出所報備,說我今天接受一個人委託,叫巫啟后,給他看委託書,派出所會影印,委託我來給他討債,至於,他的債跟內容我不知道,懂嗎?討債公司只是替人討債而已,至於他跟他怎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幫人家討債,結果今天來要800萬,他到派出所先去報備,所以,你今天 愛麗美 打電話去派出所說,派出所說有打架嗎?沒;不能處理,因為它是合法公司,我跟你說他會怎麼做,第一天,門口3個人,拿個旗子,你看你愛麗美怎麼做生意,明天,第二天,在沙發椅上坐2個人,第1個人在拿旗子,第2個人拿個牌子,我有愛滋病,竹聯的作法,一路走來,都是這樣做,第三天,你沒反應,還是不理他,就變10個,警察不能處理,警察要來,縱使你跟派出所多好,他都不敢碰,為什麼?因為警察跟竹聯也是有掛鉤的,所以,他今天來,裡面都坐著,今天坐著要,坐在旁邊,一看,他就給你掛牌子,來討債,愛麗美是不是財務上有問題,6點鐘醫生進來的時候,只要醫生有進來的時候,上班時間,醫生一進來,你那4個醫生,怎麼處理,先講醫生就好,然後看病的病人再進來,不要說坐,1個禮拜、2個禮拜給你坐在那邊,就每天坐10個人在這邊,1個禮拜沒有人,變20個,你聽聽看,你後面的愛麗美怎麼玩?我不知道」。
㈢「竹聯他們有一套的制式作法,行之有年,他們討債是一級
棒的,絕對,絕對不打人、不潑漆、不幹嘛,它是完全企業化經營的合法公司,跟台南看得到的討債公司,來到你家就潑雞血啦、潑豬血啦、斬雞頭啦,不會的厚,竹聯來,都不會做這樣的事,可是,就是我講的這樣,整個店給你圍起來,你的生意看怎麼做。」。
㈣「她(邱錦秀)今天能活下去就靠一個醫美,我巫叔叔抄不
了她的店嗎?大家要翻臉的時候,我抄不了她(邱錦秀)的店嗎?我跟著你(姜勝凱)姓姜。」,要求邱錦秀、姜勝凱給付巫啟后300萬元,若不從即要求800萬元,致邱錦秀、姜勝凱2人心生畏懼,惟其等尚未因而交付金錢而不遂。
二、案經邱錦秀、姜勝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秀、姜勝凱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巫啟后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該錄音蒐證光碟又係證人邱錦秀、姜勝凱與被告巫啟后會面時,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錄音者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依告訴人107年10月29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譯文作為認定依據(原審卷第289頁),經辯護人調閱該錄音光碟後,於108年1月23日具狀表示,該譯文除少數幾點略有出入外,對該譯文之真實並不爭執(但對邱錦秀、姜勝凱二人取得之該錄音之目的仍質疑,原審卷293頁至第297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告訴人邱錦秀、姜勝凱提出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且將該錄音內容轉成文字之譯文,自亦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錦秀、姜勝凱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等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巫啟后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巫啟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㈠我因案在104年1月12日出獄後,一年沒有薪水。在104年1月19日,告訴人邱錦秀邀我去她家跟我說,他們現在在投資馬勝,馬勝是馬來西亞的金融集團,做金礦生意,告訴人邱錦秀看我一年沒有收入,就邀我投資馬勝,承諾我以美金3萬元為一個基數,每個月會給我紅利新臺幣6萬8千元,當著她先生 姜榮宗 、兒子姜勝凱的面,說除了紅利以外,還只對我一個人承諾保本,我就陸續交給她美金9萬元,折算新臺幣為306萬元。告訴人邱錦秀從104年2月29日開始,按月給付紅利,一直給付到105年6月16日,而根據查 名邦 律師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被告領回投資款項紀錄之列表」所載,我是從第十個月即104.8.17起才每個月領20萬4千元,我總共只收到新臺幣306萬元(被告庭呈 查名邦 律師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被告領回投資款項紀錄之列表影本附卷)。中途告訴人邱錦秀都沒有告訴我馬勝的事情,她就是按月付錢,到了105年6月16日才傳LINE給我,告知全部結清,我就緊張的問她這是什麼意思,我們有五十則的LINE往返,告訴人邱錦秀就說她是連本帶利給我了,讓我無利可圖。㈡告訴人邱錦秀提出本件告訴,有提出錄音的譯文,後來經過原審勘驗,原審的判決所記載的五段所謂恐嚇言詞,我有講這些話沒有錯,但是從地檢署到原審都沒有釐清,我為何會講這些話,每句話都有源頭,我講會找討債公司去跟他要,是因為邱錦秀、姜榮宗跟我太太說要害我以及我太太沒有工作,讓我無法教書,我才會跟姜勝凱說,你要跟你媽媽說不要做這些事情,如果會做我會怎麼樣。再來我說到我從小怎麼樣,前面的那句話是告訴人邱錦秀在愛麗美的時候,有講到小孩的隱私,這是很糟糕的事情,我就跟告訴人姜勝凱說拜託你媽媽不要再講這些,如果講這些我會生氣。現在所講的犯罪事實都是因為我做為一個丈夫跟一個爸爸被迫講的話,主觀上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客觀上我事後也沒有找合法的討債公司去跟他們討債。㈢至於300萬元在所有的譯文中,可以看出我跟告訴人姜勝凱說明,我沒有想跟他要300萬元,我一路走來,要求的都是利息新臺幣130萬元,告訴人邱錦秀的LINE很明白的告訴我,要讓我賺一點錢。至於500萬元是議長 方金海 有投資土地,告訴人邱錦秀邀我投資500萬元,當時承諾我一年對倍的利潤,也就是投資500萬元,還我1000萬元,這個500萬元的投資案到今天都還沒有結算。「若不從即要求800萬元」我有講這句話,因為告訴人邱錦秀已經破產,告訴人邱錦秀常常希望跟她母親拿錢,她知道我跟她母親的關係好,她都透過我去跟她母親拿錢,我就跟告訴人邱錦秀說要給我一些走路工,這筆錢是包含我的走路工,以及130萬元的利息,加起來就是300萬元。伊說這些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一)本件起因是因為邱錦秀招攬被告投資馬勝集團,前景看好,自己也投資幾千萬元,邱錦秀有口頭同意讓被告保本,被告才因此投資306萬元,邱錦秀也確實有讓被告每個月領錢,直到領回306萬元後,邱錦秀就表示已經結清款項,被告才會質疑不是有保本的約定,因為雙方認知不同,才會衍生後續的糾紛,案發當天是邱錦秀邀被告去談和解,邱錦秀卻說要以5萬元解決,人就離開現場,實際上邱錦秀這樣做是別有居心的,是要偷偷錄音,雖然被告有說過要求800萬元,但是其中500萬元是邱錦秀曾邀被告投資土地的錢,因為尚未結算,所以被告才會一併向邱錦秀索討,被告僅是要解決邱錦秀積欠的債務,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在商談的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要請合法的公司來向邱錦秀討債,最後被告還是以訴訟的方式處理,可見被告主觀沒有恐嚇的故意,現場沒有恐嚇的氣氛,如果告訴人真的有被恐嚇,怎麼會在一年之後才提出恐嚇的告訴,讓人質疑告訴人當時心裡是否真的有心生畏懼的情形。另在本案案發之前,邱錦秀夫妻就說過要讓被告及其太太失去工作,這些話已經讓被告及其太太非常害怕,被告當天說的話,只是情緒的抒發,帶有一點抱怨的口語,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請諭知被告無罪。(二)本案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在客觀上是邱錦秀停留一下就離開,事實上是躲在後面看她的兒子錄音,客觀上也沒有足以讓告訴人二人畏怖的情形,本案涉及是言論自由的議題,有無真實惡意,就本案如果說以兩個人或者後來變成跟姜勝凱一個人的對談,就必須要隨時小心謹慎自己說出來的話,是否會讓別人害怕,這樣對言論自由是很大的限制。被告是心平氣和的狀態跟邱錦秀、姜勝凱講那些話,被告沒有真實惡意,沒有讓對方達到畏怖心理的客觀狀況,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也沒有客觀的實害。這些話被告怎麼可能會對不知事情始末的姜勝凱構成恐嚇取財,而這些話邱錦秀當場沒有見聞,是事後才從錄音中聽到的,請庭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邱錦秀、姜勝凱2人言及上開言詞,並已取得邱錦秀償還其投資馬勝集團之306萬元等2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248頁),前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審於107年12月26日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5-288頁),後者並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呈查名邦律師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被告領回投資款項紀錄之列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另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20日、106年10月23日對邱錦秀等6人及對邱錦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及履行契約之訴,訴訟標的之金額均為306萬元,惟均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其中履行契約之訴一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駁回巫啟后之請求,其理由主要為依據巫啟后與邱錦秀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確知「邱錦秀所同意之保本之意義,係指不讓巫啟后投資之本金306萬元有所虧損」,並無「巫啟后所主張之約定情事,亦無法證明邱錦秀有承諾保障原告除已領取之紅利外,另外可再取回本金306萬元乙情」。該案迭經巫啟后上訴,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月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2宗民事卷查核無訛(本院卷第163-195頁、119-132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堪認上開事證部分,均足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所謂恐嚇言詞中提及300萬元、800萬元,究係何意?如何算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㈠經查,被告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邱錦
秀邀我投資馬勝,承諾我以美金3萬元為一個基數,每個月會給我8%紅利新臺幣6萬8千元,104年1月29日我給邱錦秀美金6萬元,到4月時累積到美金9萬元以後,從4月開始邱錦秀就給付我紅利20萬4千元。最後邱錦秀僅償還我投資本金306萬元,我自己計算結果邱錦秀還應給付我紅利130萬元,這是要還給我太太跟丈母娘的,因我投資的錢其中有一部分是我太太跟丈母娘借我的。另外邱錦秀已經破產,愛麗美是邱錦秀媽媽的店,因為我跟邱錦秀家人的關係很好,邱錦秀就請我去跟她媽媽要錢,我就去跟她媽媽講這些事情,邱錦秀的媽媽就開一家店讓邱錦秀經營,我後來跟邱錦秀說我幫你做走路工十幾年了,就是要跟她要170萬元。又方金海有一個土地投資案,邱錦秀邀我投資500萬元,當時跟我說一年翻倍的紅利,50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結算。錄音譯文中後來講的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因為投資方金海的土地投資案等語(本院卷第141-143、254-255頁)。
㈡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邱錦秀長期經營事業,都依
靠被告的幫忙、照顧,後來是看被告剛出監,且看在過去的交情,所以邀被告投資,但被告是交付馬勝集團306萬元,不是交付給邱錦秀。而邱錦秀自己原本只有投資3萬美金,因為她也擔心這是吸金公司,且一直認為被告很厲害,故請被告幫她查馬勝集團,一開始被告跟邱錦秀說不行這是吸金,後來被告又跟邱錦秀說可以投資18個月,所以邱錦秀自己後來也投資了2千多萬元,被告自己也投資306萬元,被告跟邱錦秀說這些錢是他跟別人借的,以及他自己的退休金,要求邱錦秀要保本,邱錦秀相信被告的眼光,同意幫被告保本,但利息8%是馬勝集團對投資人的承諾,不是邱錦秀的承諾。沒有想到馬勝集團不到一年半就倒閉,邱錦秀基於有承諾被告保本,所以有還被告306萬元,讓被告將全部的本金拿回去,當初邱錦秀只有承諾保本金,並非保證獲利,被告清楚這是一家吸金公司,投資本就有風險。另邱錦秀沒有邀被告投資土地,如果有的話,請被告提出單據。被告在恐嚇的過程中,沒有說到這500萬元的投資,都是一直說還本、紅利的事情,是後來將這500萬元,加上自己認為應該有的130萬元利息,170萬元的走路工,硬湊成8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144、258-259頁)。
㈢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邱錦秀承諾我以美金3萬元為一個基
數,每個月會給我8%紅利新台幣6萬8千元云云一節,究竟係以匯率多少換算而成(若以新台幣102萬元為一個基數,8%紅利應為新台幣8.16萬元),被告迄未詳述清楚,且與其提出「查名邦律師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被告領回投資款項紀錄之列表影本」中所記載之金額不符(除104年5、6、7月份,係分2筆7.2萬與13.2萬合計20.4萬,及8月份至105年5月份每月份記載20萬4千元外,其餘未有記載6萬8千元或13萬6千元),就算有獲得馬勝公司或告訴人邱錦秀之承諾,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8%紅利無訛,但其所謂邱錦秀還應給付我紅利130萬元一節,究係如何算出?亦迄未說明清楚。至於所謂邱錦秀應給付其170萬元的走路工云云一節,顯係其一廂情願之想法;另所謂邱錦秀邀其投資土地之投資款500萬元迄未結算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於本院所供有關邱錦秀積欠其款項之各節(即130萬、170萬、500萬),均尚非可採。故其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邱錦秀與被告巫啟后,對邱錦秀邀約巫啟后投資馬勝集團306萬元,嗣巫啟后已從邱錦秀取回306萬元一節,雙方均不爭執,且被告稱有獲得馬勝公司或告訴人邱錦秀之承諾,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8%紅利一節,告訴人於其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稱「阿你(巫)沒事去邀你丈母娘來投資那個8%的要幹嘛」(見14:42-14:48處),足認當初被告投資馬勝集團之紅利,約定為投資金額之8%無訛。惟本案之糾紛源起為邱錦秀向巫啟后承諾之「保本」之意義,雙方之認知不同所致。邱錦秀認保本係馬勝集團若嗣後出事無法繼續履約時,被告先前取得之紅利款項總額若不足其投資之本金數額時,由邱錦秀補足給巫啟后之意;巫啟后則認保本係馬勝集團若嗣後出事無法繼續履約時,其先前取得之紅利款項乃其依約應獲得者,邱錦秀應再返還其投資之本金數額之意(被告巫啟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呈查名邦律師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被告領回投資款項紀錄之列表影本1紙,主張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邱錦秀每月均給付20萬4千元,其性質自係紅利,且該金額係3單位即美金9萬元之每月紅利,故1單位即美金3萬元之每月紅利為6萬8千元),故被告巫啟后於本案發生(105年9月24日)後,即委任律師先後於106年4月20日、106年10月23日對邱錦秀等6人及對邱錦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及履行契約之訴,訴訟標的之金額均為306萬元,惟均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稱邱錦秀尚應給付其應得之紅利130萬元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其自始至終均執著於邱錦秀尚應返還其本金306萬元或尚應給付其應得之紅利130萬元,至為灼然。故其嗣後雖有委請律師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亦不能執此阻卻其先前所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辯護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所為是有所本,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尚非可採。
(四)於錄音譯文中,被告巫啟后稱:「我是被動在等她見面溝通協調,我等不到,終於看到今天才有,對我來講仁盡義至,做事情一定要這樣,人要有忍功,我就從六月等到現在,只求見面,【見面到最後一刻你媽又犯了一個錯,揭 林香吟 的瘡疤】,幹嘛!如果你媽再去揭那個瘡疤,你媽媽在台南市保證不用在街上混了,我不騙你,我就可以承諾這句話,【那跟馬勝是二回事】,你媽媽再講這件事,我保證把她趕出去台南,你看我巫啟后有沒有這個本事,她就離開不要住台南市,她就搬家,不要再提這事了,錯了就錯了,【隱私是不能碰的,懂嗎?它真的是紅線,那很傷人,也不要到處講說。我從年輕到今天,黑白二道通吃,從我小時候人家都不敢碰我,認識我的人都一樣,沒有人敢碰我,從我們的背景到關係,你敢來碰我?】她只會潑婦罵街,能夠怎樣,你若碰到最後的底線的時候,我不知道。你連門都出不去,你看巫叔叔說的到能不能做到,我能夠誇下這個海口,你看我能不能做的到,不要再碰這件事了,懂嗎?然後這幾天,玩好好的玩,這幾天也不用討論這個了。」等語(01:09:11-
01:12:17),足見,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載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恐嚇言詞「我巫叔叔就有這個本事厚,我從年輕到今天,黑白兩道通吃厚,從我們小時候人家都不敢碰我,認識我的人都一樣,沒有人敢碰我的厚,從我們的背景到我們的關係,你敢來碰我?」云云,顯有誤會,上開恐嚇言詞存係告訴人邱錦秀與被告見面時,揭漏被告前妻林香吟之瘡疤(即不堪入耳之隱私),被告聞及不悅,始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此部分與2人間有關馬勝投資案之金錢糾紛完全無涉,堪可認定,而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㈢之恐嚇言詞係在本段言詞之先,自不能以此段言詞阻卻先前犯行之違法性,況被告上開亦坦承「那跟馬勝是二回事」。
(五)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5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竹聯幫」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屬愛滋事之黑道幫派,信國人對其並無正面之印象,而被告巫啟后明知邱錦秀、姜勝凱母子2人以經營醫學美容診所維生,仍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彼等2人面前以事實欄所揭可能使彼等「賴以維生之醫學美容診所無法經營」之言詞恫嚇邱錦秀、姜勝凱2人,使邱錦秀、姜勝凱2人心生恐懼,此經2人結證甚明(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第194頁、第204頁),則被告巫啟后所為與恐嚇取財罪要件即已相合,被告辯稱其事後並未叫竹聯幫去告訴人經營之愛麗美診所鬧事,其當初只是氣話,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真實惡意云云,均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2人既錄音佈局,足徵彼等並無心生畏懼云云,及主張告訴人邱錦秀應舉證證明愛麗美診所其有出資云云,亦非可採,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漏載此句)。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以告訴人邱錦秀曾答應他「保本」一詞,不顧邱錦秀已償還他306萬元本金之事實,一再糾纏,要求邱錦秀再給付他本金306萬元,先於本件之時地對邱錦秀、姜勝凱母子為恐嚇言詞,再提民事訴訟,足顯其強烈取得之意向,且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約束自己謹言慎行,反以自己黑白兩道通吃自詡,並用以加強其恐嚇言詞之真實性,使被害人倍加恐懼,其累犯之情節,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其於案發時與邱錦秀間已先有民事訴訟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時序顛倒,尚有未洽;②原判決認定其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言詞,屬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邱錦秀已償還其306萬元本金之事實,猶一再要求邱錦秀再給本金306萬元,進而以本件之言詞恐嚇邱錦秀母子。其犯行雖未得手,惟其以妨害他人經營權之方式作為取財手段,使合法業者對社會正常機制產生懷疑,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更藉告而詆毀司法機關信譽,誇大黑道危害能力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法,其惡性非輕;惟其事後並未委請竹聯幫份子實施加害之行為,使事態擴大,知所節制;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漏載此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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