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李春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幫配偶謝○仙當保證人,致積欠花旗銀行大筆債務,房子及土地均已被拍賣,拍賣不足額共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而聲請人業已年邁,每月靠子女給予扶養費7,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家生大小事務均由兒女負擔支出,並無能力清償保證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協商,惟遭該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致協商未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及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住居於其子住所,日常開銷均係由其子
女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9頁),足見聲請人雖無工作收入,但亦無須支出日常生活費,應堪認定。再聲請人固以其擔任配偶謝○仙之保證人,惟因積欠花旗銀行大筆債務,房子和土地均已被拍賣,拍賣尚不足額為318萬元,惟年事已高,主張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或其配偶之房子及土地遭拍賣之詳細資料及資金流向,所陳之事實,尚未明瞭,經本院數次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均未補正,所陳已難全然遽信。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記載,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已拍賣」(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所提出上開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人,卻仍係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2頁),誠有疑義;本院乃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具狀改稱該筆土地並未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先後所陳不一,且未提出其主張有房地遭拍賣之相關文件及資金流向,而有隱匿財產及事實之嫌。再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於97年底並無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且最近三年無逾期、催收或最近五年呆帳資訊,又其擔任其子 謝宗憲 之保證人,其子亦未有逾期還款之情,此有上開信用報告足憑,尚難認聲請人現有何債務須立即清償。縱使聲請人曾擔任其其配偶謝○仙之保證人,並因其配偶先前積欠花旗銀行大筆債務,嗣該銀行對謝○仙強制執行後,仍有318萬元不足額未受償,惟經本院函詢美商花旗銀行有關聲請人遭該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而退件之理由時,經該行函覆係因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且該行亦非決定向保證人(即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該行並未對聲請人追償,聲請人現並無受美商花旗銀行追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致須申請前置協商及聲請更生之必要,況聲請人既尚有前開土地一筆,究非全無資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非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生活開銷既全仰賴子女扶養,無須支付生活費,並由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無法得見其負有債務之情,縱使其前曾當配偶之保證人,惟美商花旗銀行亦未決定向其追償,則聲請人既未有何債務受追償而無法清償之情,聲請人以未能達成協商且無法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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