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3日凌晨
2時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24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於97年7月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決(95年度偵字第5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3日凌晨2時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24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97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受刑人甲○○所犯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後案,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