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德
謝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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