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賓因與其所任職之大愛電視劇劇組曾因戲劇拍攝之需,向劉○○借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拍攝之故,得悉劉○○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物品,而後因有補拍需求,由許景賓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許景賓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趁隙侵入劉○○上址住處後進入上開房間內徒手搬運附表所示之酒類物品至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盜得手。嗣因劉○○於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發現其住處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幾經探詢,並經許景賓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業經劉○○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景賓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查:被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復未於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1、194至19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73至7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劉張○○(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31至39、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10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並期滿後,本應知警惕,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雖難認充足,但另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隨劇組拍攝戲劇而有正當工作與經濟來源,堪認其是因原先拍攝之機會得知被害人住處房間有放置酒類,而後因一時貪念利用補拍機會之空檔為本案犯行,再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雖然司法警察因接受被害人報案後幾經查訪,得悉劇組曾借用被害人住處拍攝戲劇,而被告曾於113年1月25日中午前往補拍,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嫌疑,故與被告聯繫見面,而難認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於與司法警察會合後,仍主動配合帶同警方取出其竊得之酒類物品(見警卷第18頁),且其後亦始終坦承犯行,而竊得之物品並均經發還被害人之外,被告更另包紅包與被害人(見警卷第75頁),足見被告犯後除了提出犯罪所得之物供返還被害人,也額外給付金錢力圖彌補,並坦然面對己過。再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本案所得量處之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前揭諸多情節、被告本案罪責與其人身自由觀之,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此係考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外,另予以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更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尤於個案行為人未符合緩刑之條件下,此等法定刑之法律效果不可謂影響不大。則倘依個案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尚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屬非是,惟衡酌其於本案發生時乃有其他工作、經濟收入,僅是因先前拍攝戲劇得悉被害人住處房間放有附表所示之酒品而趁隙利用補拍空檔為本案犯行,其應僅是一時受貪欲所蒙蔽而有本案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或其配偶均不在上址住處內,被告逕自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後徒手搬運上開酒品上車載運離去,行為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中未造成被害人住處其他物品損壞,被告於犯後並主動配合提出竊得之物供警查扣及發還與被害人,更另向被害人包紅包聊表歉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更具狀提出其與被害人於113年2月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於警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罪後力圖彌補過錯,且坦然面對自己的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諸端所彰顯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主觀惡性等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認對被告本案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之財產當知予以尊重,竟因其工作團隊先前拍劇機會知悉被害人住處房間內有擺放附表所示之物,而後利用補拍機會趁隙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雖然有侵入被害人住處,但斯時實際上無人在內,且其竊盜之手法為徒手搬運上車,並未有其他破壞或毀壞被害人住處其他物品、設備,其竊得物品雖非少量,但嗣後均已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且更另對被害人予以金錢彌補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嗣後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依前所述,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10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被告竊取所得之物,皆已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1.金門酒廠民國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6瓶。2.JOHNNIEWALKWEXR21年威士忌,2瓶。3. 格蘭利威 12年威士忌,1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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