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慶龍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紅包捌個(內含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4分許, 啟門 侵入 林和賢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物色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二)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58分許,啟門侵入 鄭英宗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內,竊取鄭英宗所有、懸掛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及置於神像下方之紅包8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鄭英宗返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鄭英宗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4頁;警卷二第1至4頁;6201偵卷第52至55頁、第57至58頁;6202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英宗、證人即被害人林和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5至6頁),復有被害報告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7頁;警卷一第8至18頁;警卷二第8至18頁)。足證被告方慶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慶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鄭英宗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侵入住宅物色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竊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甫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戒治前從事粗工工作,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1,3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牌2面、紅包8個(內含現金2,500元),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