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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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2154號聲請人 李嘉靜 (即 李清龍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