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2號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 李雲飛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及 陳啓彰 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07 司執梅 字第120441號債權憑證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又聲請人得自行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該案判決全文及附表,即可明瞭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原告上一公司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