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告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黃建博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而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9年7月28日具狀陳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71元,然迄未據以補正繳納裁判費,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