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及乙○○(原名 溫金榮 )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科學城」社區(下稱科學城社區)同棟之住戶,而乙○○為參選科學城社區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乃於民國94年9月初某日,在其所居住之科學城社區該棟大樓建築物電梯公佈欄內,張貼表達其參選政見的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尋求該棟住戶之連署支持。詎甲○○竟於94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撕下系爭文宣後,以在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書寫加註「無知的XXX!」等字樣,並於書寫完成後再將系爭文宣貼回於原公佈欄處,供進出該棟大樓電梯之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撕下系爭文宣後,即在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書寫加註「無知的
XXX!」等字樣,並於書寫完成後再將系爭文宣貼回於原公佈欄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加註的上開文字都是針對書寫系爭文宣之 賴俊廷 ,而非針對告訴人乙○○,因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可言,伊亦無毀謗的意思,只是表達伊個人價值上的判斷,或伊用字遣詞不當,但伊認為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且經證人賴俊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案發之過程結證明確,此外,復有系爭文宣1紙及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該棟大樓之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內,於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書寫加註「無知的XXX!」等字樣,而「無知」二字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乃以刑法第309條制衡,而依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自無法以言論自由為由,主張本件得以免責。況被告書寫加註「無知的XXX!」等字樣之位置,係在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顯見被告加註「無知的
XXX!」等字樣係針對告訴人個人。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科學城社區之住戶 吳刻勳 ,以證明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科學城社區因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導致科學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無效,使科學城社區陷入混亂,及94年8月間,科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告訴人杯葛,因此無法正常運作,而所有之委員均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導致科學城社區公共事務處理陷入停頓等情,惟觀諸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刻勳之待證事項,已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詳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就罰金之最低度雖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並非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其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是聲請意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身為國中教師,事發迄今仍不願認錯,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判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以其並無犯罪,原審判決有罪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前述,本均應駁回,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既尚有未合,即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撕下系爭文宣,並在系爭文宣上書寫加註「別再招搖撞騙了」、「你半毛都沒繳(管理費),甘你何事」等字樣,並於完成後再將該傳單貼回於原公佈欄處,供進出該處之社區住眾觀覽,因而散布傳述毀損乙○○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經查:本件告訴人前因積欠管理費而遭科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後,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敗訴一節,有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664號、9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所書寫內容並非虛偽,而倘住戶未繳納管理費,會令科學城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受到影響,此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基於同為住戶之立場,對於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而參選科學城社區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之行為,表示其個人不同之意見,其言論應屬符合公共利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陳之被告上揭言論,可認係善意,且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00條、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