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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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新國民綜合醫院」之員工,明知其收入不足以支付鉅額會款,且其夫 劉華真 、親友 黃麗貞 、 李宗益 、 楊靜芳 、 楊若蓉 、 張秀琴 、 張秀鳳 、 蔡增興 、 陳永國 、 羅桂蘭 等人亦均未同意加入後述之互助會,然因需款孔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國民綜合醫院」內,分別冒用上開劉華真等人名義,加入該院職員甲○○所召集之三個互助會(每會會期、會員人數、會金、標息計算,詳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新國民綜合醫院」內,分別冒用劉華真等虛構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附表各項所示之標息,並各偽簽劉華真等虛構會員之簽名一枚,表示劉華真等虛構會員欲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會款之意,再將偽造之標單持交會首甲○○,予以行使(標單在開標後均已遭甲○○丟棄滅失),而使甲○○陷於錯誤,在開標後認定由劉華真等虛構會員得標,進而使該次之所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次應繳會款如數交予甲○○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劉華真等虛構會員、甲○○及各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總計乙○○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共詐取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元(詳如附表各項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乙○○終因周轉困難,而在標取九十五年二月之互助會會金後(參見附表編號三所示),自「新國民綜合醫院」離職,避不見面,甲○○因此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劉華真等附表所示之虛構會員同意,而冒用劉華真等人名義,加入甲○○所召集,詳如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嗣並以劉華真等虛構會員之名義標取會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長久以來一直以劉華真等人之名義加入甲○○之互助會,甲○○也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新國民綜合醫院」內,分別冒用附表之虛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以附表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遂使會首甲○○及當次所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透過甲○○轉交予被告,藉此領取會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開三個互助會之會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借用別人的名義入會,而且被告要標會時,都會在現場說他要打電話給某某人,表示要幫他標,起訴書所載之被冒名會員得標時,都是被告來領的,她說她是代其他人標的,會把會錢匯給那些被冒名的會員,之後,那些被冒名會員的死會會錢,也是被告來繳的,在被告倒會前,伊不知道被告沒有經過那些會員同意,就以他們名字入會,被告說那些被冒名的會員都是她的親戚朋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參酌被告與甲○○係「新國民綜合醫院」之同事,彼此相識達十餘年之久(同上筆錄第三頁),被告又表示該等虛構會員係其親戚朋友,且在本次倒會前並未拖欠各個虛構會員之應繳會款,可見甲○○並無對劉華真等虛構會員特別加以查證之必要,是故,證人甲○○前開證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
伊以劉華真等虛構會員名義加入互助會,甲○○均知情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由卷附互助會會單觀察,上開三個互助會當中,不乏一個會員在一個互助會當中,以自己名義同時參加二會之情形,換言之,設若被告有意在一個互助會當中加入數會,除非另有約定,否則甲○○應無不允之理,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劉華真等虛構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向會首甲○○詐取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虛構會員、甲○○及其他活會會員。
(四)關於本件計算被告詐欺會款所得之方式:
1.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被告冒標該次之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再者,本件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故活會會員各次之應繳會款,即係每會之基本會金,此即被告之詐欺所得。
2.所謂之活會會員,應指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言,故被告如虛構有多數會員,而先以其中一人名義標得會款時,縱使其他虛構會員仍為活會,亦應扣除。又理論上被告不會因自己之詐欺行為受騙,故如被告在以虛構會員名義標會時,縱使其自己仍為活會,該會亦應予以扣除。
至於會首在互助會第一期時即已收取會款,應視為死會,自不待言。
3.綜上,被告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會員人數-死會會員-虛構會員-被告本人-會首)=詐欺金額
4.各次標會之時間及標息,已經甲○○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互助會會單可考,衡諸甲○○係本案三個互助會之會首,主持會務,並無造假之虞,其所述自極可信,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
5.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會款該次,既無冒標情事,且被告本身亦有標會之權,故此部分尚非詐欺所得,併予敘明。
6.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七會二百三十五萬元;於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七會一百三十三萬元;於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七會一百五十四萬元。以上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共五百二十二萬元。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下限;2.連續犯、牽連犯如何論罪、處罰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另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罰規定,惟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對想像競合犯之修正部分,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此等部分修正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標單係互助會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一定標息,在標會時出示予會首,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上開標息競標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標單應係準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其他虛構會員之簽名,係偽造整張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冒標,同時詐取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偽造標單予以行使,並藉此冒標會金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而被告參加甲○○之互助會前後達十餘年,長久以來並無差池,此次倒會原因部分係受親戚拖累所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被告之姐丙○○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惟被告既然發現財務周轉已生困難,初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被害人人數眾多,可查考之損失金額即高達五百餘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不小損失,其犯後雖坦承冒標情事,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等人和解,不宜寬貸,惟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標單均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十倍,即最低可處銀元十│││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元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新臺幣三十元。│││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處新│││,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臺幣一千元之罰金。│││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意││犯│:「連續數行為│六條│,連續數次犯同一罪名之│││而犯同一之罪名││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者,以一罪論。││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二分之一」││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犯│:「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犯,僅從一重處斷。│││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處斷」│下之刑」│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附表(96年度訴字第657號)┌─┬─────┬──────┬────┬────┬────────┐│編│所起互助會│冒標時間│冒名會員│標息│遭詐欺會數*會金││號││││(新台幣)│=詐得會款│├─┼─────┼──────┼────┼────┼────────┤│一│92年12月10│93年1月10日│楊靜芳│2000元│(43-7-1-1)│││日起至96年││(第2標)││*10000=│││6月10日止││││340000元│││,會員人數├──────┼────┼────┼────────┤││含會首共43│93年2月10日│楊若蓉│1400元│(43-7-1-1)│││人,每會會││(第3標)││*10000=│││金新台幣一││││340000元│││萬元,採外├──────┼────┼────┼────────┤││標制。共冒│93年3月10日│張秀琴│2000元│(43-7-1-1)│││標七會(均││(第4標)││*10000=│││為被告冒名││││340000元│││入會、冒名├──────┼────┼────┼────────┤││得標)。被│93年4月10日│張秀鳳│1200元│(43-7-1-1)│││告本人為第││(第5標)││*10000=│││13標。││││340000元│││├──────┼────┼────┼────────┤│││93年5月10日│李宗益│1200元│(43-7-1-1)│││││(第6標)││*10000=│││││││340000元│││├──────┼────┼────┼────────┤│││93年7月10日│黃麗貞│1600元│(43-7-1-1-│││││(第8標)││1)*10000│││││││=330000元│││├──────┼────┼────┼────────┤│││93年9月10日│劉華真│1800元│(43-7-1-1-│││││(第10││2)*10000│││││標)││=320000元│├─┼─────┼──────┼────┼────┼────────┤│二│93年12月15│94年1月15日│蔡增興│1500元│(28-7-1-1)│││日起至96年││(第2標)││*10000│││3月15日止││││=190000元│││,會員人數├──────┼────┼────┼────────┤││含會首共28│94年2月15日│張秀琴│1800元│(28-7-1-1)│││人,每會會││(第3標)││*10000│││金新台幣一││││=190000元│││萬元,採外├──────┼────┼────┼────────┤││標制。共冒│94年3月15日│陳永國│2300元│(28-7-1-1)│││標七會(均││(第4標)││*10000│││為被告冒名││││=190000元│││入會、冒名├──────┼────┼────┼────────┤││得標)。被│94年4月15日│李宗益│2300元│(28-7-1-1)│││告本人為第││(第5標)││*10000│││8標。││││=190000元│││├──────┼────┼────┼────────┤│││94年5月15日│張秀鳳│2800元│(28-7-1-1)│││││(第6標)││*10000│││││││=190000元│││├──────┼────┼────┼────────┤│││94年6月15日│黃麗貞│2600元│(28-7-1-1)│││││(第7標)││*10000│││││││=190000元│││├──────┼────┼────┼────────┤│││94年8月15日│劉華真│2200元│(28-7-1-1)│││││(第9標)││*10000│││││││=190000元│├─┼─────┼──────┼────┼────┼────────┤│三│94年7月5日│94年8月5日│張秀鳳│1600元│(31-7-1-1)│││起至97年1││(第2標)││*10000│││月5日止,││││=220000元│││會員人數含├──────┼────┼────┼────────┤││會首共31人│94年9月5日│張秀琴│2000元│(31-7-1-1)│││,每會會金││(第3標)││*10000│││新台幣一萬││││=220000元│││元,採外標├──────┼────┼────┼────────┤││制。共冒標│94年10月5日│李宗益│2300元│(31-7-1-1)│││七會(均為││(第4標)││*10000│││被告冒名入││││=220000元│││會、冒名標├──────┼────┼────┼────────┤││得會款)。│94年11月5日│羅桂蘭│2600元│(31-7-1-1)│││被告本人為││(第5標)││*10000│││第9標。││││=220000元│││├──────┼────┼────┼────────┤│││94年12月5日│黃麗貞│2300元│(31-7-1-1)│││││(第6標)││*10000│││││││=220000元│││├──────┼────┼────┼────────┤│││95年1月5日│蔡增興│2600元│(31-7-1-1)│││││(第7標)││*10000│││││││=220000元│││├──────┼────┼────┼────────┤│││95年2月5日│劉華真│2300元│(31-7-1-1)│││││(第8標)││*10000│││││││=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