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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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與乙○○為社區鄰居,曾聽聞乙○○經濟狀況優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號三樓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口,再由丁○○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三副,自行步行至乙○○住處大樓,確定乙○○尚未返家後,便至樓梯間等待乙○○歸來。同日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乙○○下班返家正要開門進屋時,丁○○即持前揭玩具手槍抵住乙○○,以此方式脅迫乙○○進入家中坐好,自己亦無故侵入乙○○之住宅,並以手銬銬住乙○○手腳,以毛巾綁住乙○○嘴巴之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後,進入房內搜尋財物,先自乙○○之皮包內取走郵局、合作金庫、上海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並命乙○○說出金融卡之密碼,再自房中取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金戒指一枚、金墜子一個、女性飾品一批、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NIKON單眼數位相機一台(含相機提包一個、記憶卡一張)、SANSUNG數位相機一台、鑰匙二串。為避免乙○○事後報警及確保乙○○會繼續匯錢至郵局帳戶以供其提領,丁○○於離去前拿出二顆安眠藥餵食乙○○服用,待乙○○因藥性發作而陷於昏睡後,無故以前揭NIKON單眼數位相機竊拍乙○○之下半身裸照(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留下紙條表示:我希望妳能幫我,我希望拿到四十萬元,餘額請匯入郵局帳戶內,不要報警,否則我將公布妳的裸照等加害名譽之字句,脅迫乙○○交付金錢後離去。甲○○於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其所有交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丁○○已得手後,二人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交岔口附近之永和豆漿大王碰面,再由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離去。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二人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民生郵局,由甲○○持乙○○之郵局金融卡至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輸入依前開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乙○○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六萬元、四萬元,甲○○分得一萬元,餘款則由丁○○分得,二人並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底將前揭玩具手槍、手銬丟棄於該處之空地草叢內。嗣乙○○清醒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系統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樓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乙○○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乙○○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前揭時、地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不知其要對乙○○為強盜行為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丁○○係要向乙○○強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
,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公寓大樓門內一樓樓梯間,等待乙○○返家,於二十二時許見乙○○返家即尾隨在後,見乙○○開啟大門之際,我從腰際將預藏槍枝取出對乙○○稱我有事要跟你談你不要叫,就不會傷害妳。乙○○開門讓我進入後,我立即以手銬將被害人手反銬、腳銬住,並將被害人關其表妹房間內,再至浴室內拿毛巾將被害人綁住口部後開始搜括被害人屋內財物。我為避免乙○○報案而逼其吞下預藏之安眠藥膠囊二粒,及脅迫被害人繼續匯錢至其郵局戶頭內讓我持該提款卡持續領錢,為免未繼續匯錢,趁被害人睡著前將其外、內褲脫下,再用NIKON單眼數位相機強拍裸照,離開前用左手留字條稱要求另外匯四十萬(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拿槍,手銬放在口袋裡。有用手銬把乙○○銬起來,因為我擔心她告訴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假的,所以有用相機拍乙○○之裸照,離開時有拿二顆安眠藥給乙○○吃(見偵查卷第九0至九一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至乙○○家敲門,但乙○○家沒人,我就走到一樓等乙○○回家,乙○○後來十點多回家,我跟著她一起上樓,她開門時,我就持槍抵位被害人的肩膀部位,說我有事要跟她商量,就跟被害人進去房內,後來,我請被害人從客廳到房內,用手銬銬住她手腳,並拿毛巾綁她嘴巴,搜索她的財物(本院聲羈卷第一四頁)等情明確,是被告丁○○確有持玩具手槍抵住乙○○,並以手銬銬住乙○○之手腳,以毛巾綁住乙○○之嘴後,搜尋取走乙○○之財物,且餵食乙○○服用安眠藥,並待其昏迷時,對其拍攝裸照等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稱其並未以玩具手槍抵住乙○
○,而係以手機抵住乙○○云云。然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要開門進入屋內,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持槍押住我,進入我屋內;當天晚上十點回家時,我要開三樓的門時,丁○○就持槍從樓下跑下來,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叫我進屋內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一00頁),與被告丁○○於警詢之供稱相符,是被告丁○○於本院更易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丁○○於審判中自承有取走乙○○所有之女性飾品一批
、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NIKON單眼數位相機一台(含相機提包一個、記憶卡一張)、SANSUNG數位相機一台、鑰匙二串(見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惟矢口否認有取走現金四百元、金戒指一枚、金墜子一個,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有自乙○○處取走現金四百元、金戒指一個、金墜子一個(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亦再次自承有從乙○○身邊拿走現金四百元,並有取走金戒指、金墜子(見偵查卷第九0至九一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丁○○有取走其郵局、合作金庫、上海銀行三張提款卡、金戒指一個(重約一錢多)、金墜子一個(重約二錢)、NIKON單眼數位相機一台、SANSUNG數位相機一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另被告甲○○亦供稱當天其見到被告丁○○取回之物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相機、金戒指、金墜子等物(見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自乙○○處取得之財物為現金四百元、金戒指一個、金墜子一個、女性飾品一批、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NIKON單眼數位相機一台(含相機提包一個、記憶卡一張)、SANSUNG數位相機一台、鑰匙二串,自堪認定。
㈣被告甲○○自承當天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搭載被告丁○○前往乙○○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口,其再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等候被告丁○○,至麥當勞關門後其即先返回租屋處休息,約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其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永和豆漿大王,以公用電話撥打其所有交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五分鐘後被告丁○○即過來會合,其再載被告丁○○返回租屋處等情(見審判筆錄第二八頁、本院聲羈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從麥當勞離開,被告甲○○載我往中壢方向,在紅綠燈的時候我下車等語相符(見審判筆錄第一四頁),且有監視器翻拍被告甲○○搭載被告丁○○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五九至六0頁),是被告丁○○前往乙○○住處強盜,係由被告甲○○進行接送,自無疑義。
㈤被告丁○○供稱:郵局金融卡密碼是乙○○怕我傷害她,所
以主動告訴我的(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五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因為自由受限,所以他(即被告丁○○)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我不得不老實說出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丁○○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乙○○之郵局金融卡密碼。又被告甲○○供稱:被告丁○○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我們二人是一起去桃園市○○○路○○○號民生郵局提領,共提領二次,一次六萬元,一次四萬元,是由被告丁○○跟我說密碼後由我親自提領,被告丁○○將其中一萬元給我,其餘九萬元被告丁○○拿去(見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被告丁○○證稱:我與被告甲○○共乘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至桃園市民生郵局前提款機,由被告甲○○下車持乙○○郵局提款卡分兩次領現金十萬元。乙○○郵局密碼是乙○○告知我的,我將提領贓款給予被告甲○○一萬元,其餘我全部取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被告甲○○提款之照片六幀可按(見偵查卷第
五六、六一至六二頁),是被告丁○○有取得乙○○之郵局金融卡並命其告知密碼,後由被告甲○○持該金融卡,至民生郵局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乙○○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等情,自屬無疑。
㈥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要旨)。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丁○○係要向乙○○強盜云云,被告丁○○亦辯稱被告甲○○不知其要對乙○○為強盜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丁○○提議要去強盜乙○○的。因為我聽我母親講說乙○○有錢,而由我提供給被告丁○○知道;我們事先有勘查乙○○的住家狀況,我在月初的時候,與被告丁○○共去勘查二次;我們有計畫過要用安眠藥將乙○○昏迷,然後脫光乙○○衣物拍照並恐嚇她,是被告丁○○提議的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被告甲○○事後雖翻異前詞,稱以為被告丁○○係要去向乙○○借錢,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我們由民富二街租屋處出發前往麥當勞時,我就知道被告丁○○有帶手槍、手銬,且乙○○與被告丁○○並不認識(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九頁、審判筆錄第三頁),依常理而言,被告丁○○與乙○○既不相識,豈有向該不認識之人借錢,且借錢時還攜帶玩具手槍、手銬之理,是被告甲○○事後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甲○○亦自承當天見到被告丁○○取回之物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相機、金戒指、金墜子等物,而向人借錢係不會取得身分證件及相機等情明確(見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甲○○明知向人借款不應取得提款卡、相機、身分證件等物,仍與被告丁○○共同持乙○○之郵局金融卡前往提款機領款,並分得一萬元,顯見被告甲○○知被告丁○○係前往乙○○處強盜,再參以被告丁○○證稱:我跟被告甲○○於強盜前一星期前有跟蹤被害人返家一次,查看地形多次,強盜時只有我一人前往是因為被告甲○○與乙○○認識,會曝光,所以強盜前與被告甲○○約定由我前往,被告甲○○騎乘機車接應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是被告甲○○顯與被告丁○○有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丁○○進行強盜之行為,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丁○○、甲○○對本件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技敲擊人,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判決要旨)。被告丁○○、甲○○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雖未扣案,惟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上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
㈧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等對乙○○拍攝裸照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因被告丁○○對乙○○為此行為時,乙○○本即因其強盜行為而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丁○○為此行為亦係為避免乙○○報警及確保乙○○會繼續匯錢至郵局帳戶以供其提領,故此行為仍應屬強盜犯行整體階段行為,尚難予以切割後再獨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丁○○雖以裸照恐嚇乙○○要求其匯款至郵局帳戶供其提領,然此部分係為確保其強盜行為之成果,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強盜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強盜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強盜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漏未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檢察官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二年,雖非無據,然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案之動機、目的、持玩具手槍遂行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閱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及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丁○○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三副,雖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丟棄,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見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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