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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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紹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2次)│有期徒刑2月(判5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10月間某日、│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02年11月6日│10月間某日止(5次)│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年度及案號│緝字第2號│字第213號│第52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61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2.10│103.12.17│103.12.29│├─┼──────┼───────────┼───────────┼───────────┤│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61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1.06│104.01.12│104.0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27號(編號1至6應執行│3095號(編號1至6應執行│3361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羈押103.│有期徒刑2年,羈押103.│有期徒刑2年,羈押103.│││11.3~103.12.30,刑│11.3~103.12.30,刑期│11.3~103.12.30,刑期│││期104.3.23~106.1.23)│104.3.23~106.1.23)│104.3.23~106.1.23)│└────────┴───────────┴───────────┴───────────┘┌────────┬───────────┬───────────┬───────────┐│編號│4│5│6│├────────┼───────────┼───────────┼───────────┤│罪名│藥事法│竊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11.05│103.09.23│103.04.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7號│28339號│3112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103年度易字第267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2.31│104.01.22│104.07.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103年度易字第267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2.09│104.03.02│104.08.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939號(編號1至6應執行│3707號(編號1至6應執行│11756號(編號1至6應執│││有期徒刑2年,羈押103.│有期徒刑2年,羈押103.│行有期徒刑2年,羈押103│││11.3~103.12.30,刑期│11.3~103.12.30,刑期│.11.3~103.12.30,刑│││104.3.23~106.1.23)│104.3.23~106.1.23)│期104.3.23~106.1.23)│└────────┴───────────┴───────────┴───────────┘┌────────┬───────────┬───────────┬───────────┐│編號│7│││├────────┼───────────┼───────────┼───────────┤│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70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1.12│││├─┼──────┼───────────┼───────────┼───────────┤│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5.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00號(刑期106.1.24~│││││10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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