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吳菊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瑞源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記載:「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毀損文書罪)回復其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學雜費、第四台費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贍養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履行離婚協議,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土地全部所有權狀,過戶歸予女方吳菊雲」;另於108年7月23日原告具狀表明欲撤回一部起訴即關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移轉所有權/過戶之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學雜費、第四台費用之具體金額,於法未合,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應於具體金額特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定其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贍養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部分,依原告起訴時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8.5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此部分核定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10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