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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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胡進保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作成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8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240頁),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然查,細繹如附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僅爭執歷次原審確定判決仍存有疑點、尚有未詳查之事實,故要求發回再審,卻未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
7條所列事由。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形式上並未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然卻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忻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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