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3號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墀弁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文規字第1062016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段6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之新北市鶯歌區「烘爐窯」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經下列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8條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159895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烘爐窯』」之歷史建築:
(一)被告邀集其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下稱文資審議委員)及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至現場,辦理鶯歌區「合興窯、蛇窯、烘爐窯」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下稱102年1月14日會勘),會勘後決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將此會勘決定以102年1月30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2114955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30日函)通知原告。
(二)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再次邀集文資審議委員、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所知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現場,辦理鶯歌區「合興窯」、「烘爐窯」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下稱系爭文資審議案)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下稱105年2月17日會勘)後,於同年8月4日召開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5年8月4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名稱為「鶯歌烘爐窯」。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6次文資審議委員會(下稱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審議系爭文資審議案,會中決議建議以:「1.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見證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發展。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2.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有窯體及住家,3層建物層次分明。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等為理由,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名稱為「鶯歌烘爐窯」。後被告即依該次委員會議決議,於同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即烘爐窯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判斷,固涉專業而得認具判斷餘地,惟原處分判斷之基礎,亦即系爭建物歷史文化背景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為判斷,行政法院得予審查,蓋此屬於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無關專業判斷。而烘爐製作並無需放入窯中以高溫燒製,乃將粗糠灰燼混合黑土塞入模具敲打緊實後,將烘爐狀黏土倒出以陽光曝晒乾,以馬口鐵套外圍並刷水泥固定,再以水泥抹平底部,爐口上方黏上支撐爐具之凸起點,再挖通風孔,用水泥在爐口、通風口抹平,用油漆上色後,即屬完成,且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 賴陳喜美 之證詞,該建物在建造四角窯之前,其公公 賴波 雖曾製作過烘爐,也無需放入窯中以高溫燒製。原處分卻認定系爭建物曾用於燒製烘爐,其對歷史文化背景事實之認定有誤。又本件現存窯體為光復以後所建,年代非久遠,並非二戰時期已存在,且從未燒製過烘爐,因時代變遷,較大窯體已拆解,已改燒製磁器碗盤產品,非以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無法反應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由於窯體重要部分及附屬設施均殘破不堪,或是以瓦斯為燃料之鐵製現代窯體,根本不能燒製烘爐產品,與烘爐窯毫無關係,無法用以見證鶯歌陶瓷業的歷史變遷及價值,原處分登錄理由謂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而得名,顯屬有誤,亦不具歷史文化價值。另現存之窯體及磚造空間或被拆解或久未修繕而殘破不堪,雖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之累積,但窯體已非原貌,住家部分現為斷垣殘壁,外觀上雖有三層建築體,但內部均已損壞殆盡,何來層次分明?不具歷史文化價值,亦無法顯現鶯歌地區為陶瓷之都的原來風貌,應非歷史建築。
(二)本案審議文化資產為「烘爐窯」,然被告辦理系爭文資審議案所組成之文資審議委員會,其審議委員除主任委員 林寬裕 為文化局長、副主任委員為文化局副局長外,其餘審議委員縱或有建築、古蹟保存等背景之專家學者,卻查無對於「烘爐窯」或「窯爐」相關產業有專業背景之人,違背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之規定,如何期待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烘窯爐,及是否得作為文化保存標的作出正確審議?原處分所作成之審議結論,無可維持。
(三)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參照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等規定,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課予管理維護及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之義務,其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之變更,與土地開墾或其他變更等,均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受限制。故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影響重大,故文資法第9條規定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被告不應在所有權人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逕自強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被告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並未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未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是由專家學者以合議制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系爭依照鶯歌古窯保存再利用方案規劃書第2章鶯歌古窯的歷史研究記載,系爭建物確係日治時期傳入之四角窯窯廠,且屬鶯歌僅有窯體與煙囪均存在之唯一保存完整建築,故原處分登錄理由認系爭建物窯體層次分明,並無判斷濫用或恣意。
(二)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所稱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指具有文化資產審議之相關專業背景,並非針對特定文化資產,需具有產業背景。
(三)系爭建物現存窯體雖非二戰期間當時窯體,但屬保存完整之唯一窯體,其內部因時代演進而有變化,亦為指定之理由,文資審議委員判斷並無任何恣意或濫用之情。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需視基本權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綜合考量之。本件依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年1月14日文資綜字第1053000494號函釋,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權益,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古蹟之指定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尤其文化資產指定雖對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所影響,惟所有權人僅需負保持維護責任,並無額外影響其建物使用權利,其基本權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尚難謂重大。再者,因古蹟及歷史建築審查程序中,暫訂古蹟期間原則上6個月、至多延為1年,若未及時審查完畢,將致審議中文化資產得由地主自行拆除,影響公益重大。因文化資產為不動產,且因建物合法或違法而有不同之繼承或所有關係,又變動繁複,若要求文化局對所有權變動均需詳加調查,才能啟動審查程序,無異要求文化局需同時肩負戶政、地政機關及法院之職責,造成歷史越久遠建物反而無法完成審議程序之荒謬情形。就本案而言,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 賴婆 」,經被告調取相關謄本查詢,賴婆之母親 吳治 ,竟同時為賴婆之配偶,且有無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等情形,亦尚未明,若需於審議程序中要求被告詳加調查並逐一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審議程序將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違反文資法立法目的。本件系爭建物指定程序中,有通知建物實際使用人賴陳喜美,雖未通知其他共同繼承之所有權人,惟各該所有權人均無使用管領系爭建物,對本案審議結果並無任何意見,事實上對其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應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疑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審議決定原處分之組織是否合法?
(二)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認定,與文資法規定是否相合?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求而侵害原告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烘爐窯」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經爭訟概要欄所載之行政程序,以原處分登錄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烘爐窯』」之歷史建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7-152頁)、及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謄本(見同卷第153頁)、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102年1月14日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105年2月17日會勘紀錄(見同卷第38-43頁)、105年8月4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見同卷第51-54頁)、文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56-6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65-74頁、原處分所附地籍圖、照片說明彩色版,並見本院卷第161-167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2.爭訟概要欄所述行政程序,包括102年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被告邀集文資審議委員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等至現場之會勘,以及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5年8月4日之審議會、文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等,各程序進行前,分別由被告以102年1月7日北文資字第1021037177號會勘通知單、105年1月2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126680號會勘通知單、105年7月28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416111號會勘通知單、105年10月3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883737號開會通知單號等,將原告列為為列席者而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02年1月14日、105年2月17日現場會勘有確實到場參與程序等情,亦有上開各會勘通知單、開會通知,及會勘簽到表等存在卷內可參對無誤(見原處分卷第4、8-9、42-43頁,本院卷第141-146頁)。
3.審議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審議委員會,其審議委員共15位,105年10月18日之委員會議中,共有包括被告文化局局長兼任之主任委員、同局副局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在內之11位審議委員出席,出席人數已達委員過半數,並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成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其學經歷背景如附錄1所示等情,乃兩造陳述明確之事實,且有上開委員會議紀錄與簽到表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6-61頁)。
(二)審議決定原處分之組織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6條(附錄3)
B.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本判決或稱「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附錄4)
(2)法理的說明:按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行為時同條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而依文化部會同農委會本於上開授權所訂定行為時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本判決或稱「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文資審議委員會即負責審議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又綜合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見附錄4)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文資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即同條第1款有形文化資產中分列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各類別,或同條第2款無形文化資產中所分列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等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而各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乃置委員9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且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換言之,組成審議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所應具備之相關專業背景,乃指按文資法第3條所列各類別有形文化資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專業背景。另審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且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2.本件審議並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合法:
本件被告所設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乃以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2、4、7目規定(見附錄3)之文化資產類別而設置之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審議委員共15人,而參照附錄1所列審議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者,有10人,達委員總人數3分之2,又在105年10月18日決議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委員會議中,有11位委員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有8位為是前述具有此類別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則此次委員會議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成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就此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當次委員會議的出席委員與其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等,經核均已合於行為時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法。至於原告所謂學者專家委員應指具備「烘爐窯」或「窯爐」相關產業專業背景,系爭審議委員會決議組織違法等主張,毋寧乃出於對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之誤解,而對該準則規定所稱專業背景作法令所無之限制性要求,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認定,對原告已盡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其實體認定合於文資法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目、第4條、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42條(附錄3)
B.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再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惟自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並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第1、2、4款、第3條(附錄5)
C.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附錄6)
D.行政訴訟法第9條(附錄7)
(2)法理的說明:
A.綜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之規範意旨(見附錄3),文資法所稱之「歷史建築」,包括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6條規定而組織之審議會審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有形文化資產。
B.至於前述審議登錄歷史建築之基準及審查程序等,依文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是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規範。因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作成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議,係於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中所決議,依審議行為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在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5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歷史建築審查辦法(106年7月27日起改名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是依95年間當時文資法第15條第2項(行為時文資法移列為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歷史建築審議登錄基準與審查程序規範。參照第3條、第2條關於審查程序與審議基準之規定(見附錄5),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應經1.現場勘查;2.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3.辦理公告;4.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程序,就其登錄基準,如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有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築。
C.前述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歷史建築」,以及行為時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基準,各項審查認定之基準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是文資法第6條特別規定包括歷史建築在內之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且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以規範此等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事項,參照前述說明,行為時之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要求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而各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必須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且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審議委員會議之決議,除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外,更要求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由此可見,立法者乃有意授權由具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占高度組成與參與決議比例之專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在個案中對審議標的是否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為具體之判斷、界定。是故,依法組成之文資審議委員會關於歷史建築之審議決議,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至於此等專業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者,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亦即得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基於尊重該審議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就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之決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前述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D.依文資法規定登錄公告之歷史建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負積極之管理、維護義務,且不得任意轉讓其建物或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須依同法第32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以俾便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營建或其他開發行為,須受同法第34條規定之管制,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與處分上,也受有同法第42條之事前管制,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為之(見附錄3所列上開規定內容)。綜言之,將土地上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認定為歷史建築而予登錄、公告,是對該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自由行使造成重大限制之行政處分。是故,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其旨就在提示主管機關關於文化資產審查、認定之行政程序,雖重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等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見附錄3)之實踐,仍不能忽視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然而,歷史文化資產之保存究竟有其公益性,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也並未禁止一切未經人民同意而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只要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限制之者,亦即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法治國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範要求者,即使違反人民意願,亦得本於法律規定,對人民財產權利予以限制。是故,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不能解為「未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即不得將建物或其附屬設施登錄為歷史建築」。尤其文資法關於歷史建築之調查與登錄決定,在組織程序上設有前述專業審議委員會及行政程序,以確保此專業決定之正確性,在實體方面也定有前揭審查認定基準,屬人民可預測判斷且可供司法審查之判斷基準,符合法明確性與法律保留之要求,而前開對人民土地或建物利用、處分權能之限制,經核也都在文化資產保存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法治國原則相符合。原告主張基於文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否則侵害財產權之說詞,毋寧誤解文資法該條項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涵,自不可採。
E.歷史建築之登錄決定與公告,是對人民財產權利予以限制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aufrechtlichesGehoer),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簡言之,文資法主管機關作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登錄歷史建築的行政處分前,只要在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階段,曾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在作成處分前,以書面通知訂定合理期限使其得以陳述意見,以供主管機關聆聽審酌者,即已符合對其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又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是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是故,歷史建築登錄決定前,主管機關已依法通知其權利將受影響之特定處分相對人表示意見者,即未侵害其憲法上所應受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至於主管機關是否漏未依法通知其他財產權受影響之人,致該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人聽審權受侵害者,此等客觀上行政程序之違法性瑕疵,除非能證明聽審權已受保障之人在實體法層面之財產權利,因登錄處分在行政程序進行上侵害他人聽審權所形成之客觀瑕疵,而連帶受有不法侵害;否則,自不能因其他利害關係人聽審權未受保障之客觀上程序瑕疵,即依聽審權已受保障之人的請求,逕予撤銷原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
2.本件系爭建物由文資審議委員會行使判斷餘地所為之決定,應為本院所尊重而無誤:
(1)本件審議並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合法,不論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以及105年10月18日為審查登錄決議時,均有合於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之專家學者委員出席參與決議,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說明理由在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窯體是二次世界大戰光復後所建,非二戰時期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窯爐未燒製過烘爐,非以燒製烘爐得名,原處分顯然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錯誤認定等語。然查:
A.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之證人賴陳喜美,及自民國25年間(臺灣地區仍屬日治時期)出生而久居新北市鶯歌區之 許清順 等人於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依其二人證述均稱:系爭建物當地人以臺語稱「烘爐埔」之原因,就是因為該建物曾是製作烘爐的工廠而為當地人所熟知而稱呼得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2、217頁),顯示系爭建物「烘爐窯」之名稱,其現存窯體廠房名稱,與烘爐之製作地點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烘爐窯」名稱與烘爐製作毫無關連部分,已與事實背離,不可採信。
B.至於證人賴陳喜美證述意旨雖稱:伊在49年間嫁入 賴家 後,就住在系爭建物內,不動產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伊公公「賴波」而錯登記為「賴婆」;嫁入賴家前,在系爭建物窯廠工作過3、4年,當時窯廠是燒煤炭的四角窯用以燒碗、盤,嫁入賴家後,窯廠繼續上述經營方式,至57年間開始禁止燃燒生煤,拖到60幾年改成燒瓦斯鐵殼窯,內層耐火磚,但目前所見外觀紅磚結構的房子,先前就已存在,歷經3次擴建才成現今模樣;在其嫁入賴家後,有聽過公公賴波說過,以前在系爭建物所在地製作烘爐時,還沒蓋窯廠去燒碗,沒有用燒製的,只有搭棚架,是後來才蓋出窯廠燒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2頁)。又證人許清順固也證稱:就其小時候看到烘爐製作方式,不是用窯燒的,是用鐵皮圈泥巴成形等語。然而:
a.證人許清順又證稱:系爭建物「烘爐埔」從其讀小學時,即光復前日治時期起就在做烘爐,而且至少70幾年前就有廠房建物存在,雖然其沒進去過所以不太清楚裡面有無窯廠,但印象中有煙囪,且高度高過系爭建物現狀照片中的煙囪,而且當時那整排都是廠房,大家經過系爭建物那邊,就說是經過「烘爐埔」,沒有用其他名稱稱呼過;以前自己從事陶瓷燒製經驗,最早在燒木材的蛇窯工作,後來改成燒煤炭的矩形角窯,50幾年間開始開始用瓦斯,就改成梭子窯或隧道窯才能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由證人許清順親自親聞之證詞可知,至遲在二戰結束臺灣光復於34年間以前,系爭建物所在地就有廠房存在,並非只有棚架,且該廠房在當地以製作烘爐而聞名,建物構造中更有高度高於後來改以瓦斯窯燒碗盤產品的煙囪存在,則該煙囪顯非一般家庭排煙使用,當屬窯廠供燒製產品排煙之營業目的使用,參以該窯廠乃獨特以製作供應烘爐而得名,且當時是以燒煤炭為燃料之四角窯體,應可推知系爭建物在日治二次大戰期間,應該就有以燃燒煤炭方式之四角窯體之存在,且該窯體以燒製烘爐聞名於鶯歌地區無誤。而許清順上開證述,與被告文化局委託中國科技大學於103年6月提出之「鶯歌古窯保存再利用方案規劃」研究案中,所提出卷附研究報告稱:鶯歌地區在日治時期引進日式磚窯技術,並配合煤礦開採與使用,鶯歌地區包括系爭建物(烘爐窯)在內之四角窯在日治初期改採煤燒技術,自西元1968年政府禁燃生煤改以瓦斯為燃料,許多四角窯與煙囪遭拆除,系爭建物(烘爐窯)在內有4座四角窯大煙囪留存等情(見同卷第84-86頁)相吻合。
b.被告於105年2月17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時,到場有6位審議委員到場,其中有2位審議委員(會勘紀錄以英文字母代稱委員,無法辨明發言人別)引述屋主 賴姓 耆老 ( 賴老 校長)之口述,稱:因二次世界大戰末期,都市人口疏散來鶯歌區,需簡便家用烘爐,市場需求增多,才因應燒製烘爐以供應,戰後烘爐生產萎縮,改燒製碗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40頁)。經核也與證人許清順所稱二次大戰日治期間,系爭建物有燒製作烘爐產品等情相合。且所引述賴姓耆老姓名,雖未予詳載,嗣後該委員經本院職權詢問,也透過被告答稱賴姓耆老人別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34頁)。但依證人賴陳喜美及許清順二人於本院之證詞,賴波以下第二代,其中確有一子在教書,證人賴陳喜美更證稱賴波之三兒子中,長子 賴有成 為其配偶已亡,次子 賴福來 亦亡,僅么子 賴有標 在世,以教書為業,前有住在系爭建物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210、2
16、220頁),本院查得賴有標聯絡電話後,先以電話聯繫高齡近90歲之賴有標,其女稱賴有標身體狀況無法受詢等語,以致難以職權傳訊或到場訊問其是否曾受審議委員訪查之情,但賴有標之女電話中也確認賴有標常回鶯歌之情節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同卷第244頁)。而系爭建物在登記所有人賴波(錯登為「賴婆」)死亡後,房屋應由包括賴有標在內之賴波繼承人所繼承,但未辦繼承登記等情,也經賴陳喜美證述甚明(見同卷第215-216頁)。綜合而言,105年2月17日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在現場聽聞屋主賴老校長之口述,當係由賴有標陳述無誤。系爭建物在共有人賴有標向審議委員口述燒製烘爐產品情節,經核也與證人許清順前開證述之情,以及中國科技大學受託研究成果相符,自有其憑信之基礎。
c.再者,被告提出刊載於鶯歌陶瓷博物館之烘爐照片,所附說明也稱乃日治時期由賴家烘爐窯所製造,其外觀質地、造型等,乃與燒製而成之紅磚相仿,與原告提出照片顯示以泥土單純固實曬乾方法而未經燒製的烘爐(見本院卷第283頁),兩者明顯有別。顯見鶯歌地區確實在日治時期有生產窯燒而成之烘爐無誤。
d.綜上,證人賴陳喜美所謂聽聞公公賴波轉述系爭建物在未開始燒製碗盤以前並未使用窯體燒製烘爐之情形,或因賴波轉述之情有所疏誤,或因賴陳喜美記憶錯誤,或因其身為系爭建物共同繼承人,對遭登錄歷史建物限制財產權能也有利害關係,有關該建物早期四角窯燒煤製陶時期,究竟是否燒製烘爐乙節之證詞,未盡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證人許清順自己只見過不需窯燒的烘爐的證詞,也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均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簡言之,本件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中,以系爭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等語,乃本於正確之事實基礎而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審議,本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錯誤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3)況綜觀本件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所經之行政程序:
A.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時,到場時任審議委員之 周宗賢 、 賴志彰 、 張震鐘 、 蘇文魁 等4位委員,其對系爭建物(烘爐窯)之意見如附錄2之1所示。綜合而言,除1位委員建議優先將鄰近之「合興窯」列入文化資產保存,其他包括系爭建物「烘爐窯」部分再行研商保存之可行條件外,其餘多數委員之建議,均已將系爭建物即使現況雜亂、猶如廢墟,且窯體有所改變等情納入考量,仍鑑於系爭建物是保存較完整的窯廠,不論規模、結構、相關文物、外牆造型等都頗具留存價值、大致保留當年使用原貌、累積了三代製窯工廠,所有遺留物皆保留、整體保存可為家居與工廠合一之典範等特點,而闡述系爭建物所具歷史性、文化性、特殊性之文化價值。又即令該位持保留意見之審議委員,其審議意見也強調:新北市鶯歌區為北臺灣最著名的陶瓷磚瓦產地之地緣特性,且現今製陶燒法多改為電及瓦斯窯,傳統的燒製場所窯體及煙囪均已失其功能,往昔數量龐大煙囪近年逐漸陸續拆除,至今留存少數幾座煙囪,包括有完整煙囪樣貌之系爭建物在內,是鶯歌地區最富特色的產業文化景觀等語(見附錄2之1),也顯示出對系爭建物具歷史文化特殊價值之正面肯定。因此,被告始以102年1月3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經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後,依文資法第12條規定決議予以列冊追蹤。
B.被告於105年2月17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再至現場勘查,到場時任審議委員之 黃富三 、周宗賢、 李乾朗 、賴志彰、張震鐘、 徐福全 等6位委員,其等對系爭建物(烘爐窯)之意見如附錄2之2所示。綜合而言,除編號列為E委員者明確表示「烘爐窯目前損毀太多,現況雜亂,較缺乏保存及修復之條件,而建議不指定為古蹟、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外,其餘多數委員則勘查見有:系爭建物雖破舊,或有增減改建,或維護不佳以致磚縫、煙囪排煙口長出樹、草,影響窯貌或有安全疑慮,但其結構包括煙囪、窯體而完整,是難得留存之窯,也是少見而應列入文資保存磚造窯等具有歷史文化特殊性之價值等情,而提出建物狀況缺失與安全疑慮之委員,則進一步建議烘爐窯體雖有改為鋼筋水泥部分,但結構未變,有修復可能,窯體長樹草則可清除加固;另外,其中有3位委員更提及「烘爐窯」即製作「烘爐」之工坊,當中2位則引述屋主賴姓耆老(賴老校長)口述,是因二次世界大戰末期,都市人口疏散來鶯歌區,需簡便家用烘爐,市場需求增多,才因應製造烘爐以供應,戰後烘爐生產萎縮,改燒製碗盤,因此而具歷史見證價值。另位闡明烘爐窯即製作烘爐窯廠之委員則勘查到系爭建物「其窯其煙囪因燃料由煤炭改為瓦斯,而做修改,如將煙囪改小,將窯區增加鋼筋水泥支撐等,雖非原貌,正好見證其遞變軌跡。有窯有煙囪,十分完整等情,更認定乃鶯歌區僅有,意義非凡,其文資價值已達可指定為「古蹟」之程度」(見附錄2之2)。
C.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105年8月4日有關「合興窯」、「烘爐窯」之審議會議上,到場審議委員黃富三、周宗賢、徐福全、李乾朗、賴志彰等5位,並作成決議建議將系爭建物「烘爐窯」指定為「古蹟」,其理由為:「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見證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變遷。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5款之指定基準。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有窯體及住家,3層建物層次分明,具稀少性。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指定基準。」等語(見附錄2之3)。
D.文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上,到場審議委員共11位(如附錄1所示),在決議投票前,已經審議委員論述審查意見摘要為「烘爐窯為鶯歌地區僅存兼有煙囪、窯體與住家合一之窯。」、「共三層構造,見證木炭、煤、瓦斯等不同時期燒製技術,見證當地陶瓷產業變遷,具有鶯歌地區窯業發展之歷史意義。」、「稀有且不易再現,具參訪、教學價值。」等語(見附錄2之4),經出席委員3分之2投票同意而決議建議將系爭建物「烘爐窯」登錄為「歷史建築」後,所列出之登錄理由,與原處分所通知、公告之登錄理由一致。
E.綜上可知,系爭建物之所以登錄為歷史建築,不僅因為得以見證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之歷史情節,由此等審議過程可知,當初審議考量因素中,尚包含因其戰後燒製陶器、碗盤等,且燃料由煤炭改為瓦斯,並反映在其窯體建築形式上,得以見證前述從日治時代引進煤炭燒製技術,再到50-60年間因禁燃用生煤,改採瓦斯燒製陶瓷之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發展,以及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複合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且遺留有窯體及住家之跡,3層建物層次分明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文化價值,而與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登錄基準(見附錄5)相符合。此經參與委員會審議之審議委員徐福全、周宗賢、張震鐘、賴志彰等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答覆「烘爐窯所製作烘爐不論是否採燒製或自然乾燥,均不影響本窯廠文化資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亦可得明顯佐證。則原告主張登錄歷史建築理由關於「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等情,縱使不考量在內,系爭建物仍因表現出上述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價值,而得登錄為歷史建築無誤。
(4)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未本於錯誤事實,已如前述,且縱將原告主張二戰期間未燒製烘爐乙節去除,系爭建物仍保有豐富之歷史文化特殊價值,已經文資審議委員會詳予調查、審認如前,經核其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均本於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之專業意見,且著重於描述系爭建物所具鶯歌地區陶瓷產業地域風貌、當地陶瓷產業製造產品與技術之變遷的歷史文化發展,與磚造窯廠與住家空間需求層次分明累積的歷史建築文化價值,此等本於專業審議委員會專業評估判斷,就勘查所認定事實關係上,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歷史建築定義,以及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登錄基準之涵攝上,並無明顯錯誤,且對該等法令界定歷史建築之概念解釋上,也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可言。而鶯歌區陶瓷產業歷經產業與建築技術變遷之發展,尚留存有如系爭建物之磚造窯廠構造,確屬罕見稀有,也是眾所周知之常情,此決議登錄理由自無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其屢次勘查、審議間所呈現之判斷意見,也均未見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也無違背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疑慮,其判斷就文資法實體規範而言,應無違誤。再者,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述審議程序,確有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2次至現場勘查,且經1次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後,再由合於法定出席比例與專家學者委員參與比例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才作成原處分之登錄決定。而且,歷次現場勘查、專案小組會議或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決議前,均有通知原告列席參與以得表示意見,最後才決議作成對原告系爭土地發展利用權有所限制影響之原處分,經核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之聽審權保障,並未侵害原告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保障,而原處分決定在實體法律面上並無違誤,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與文資法規定並未違背,原告財產權利在文資法實體規範上,經合法保障原告聽審權後所為決定所形成之限制,乃文資法實體上所必要,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是故,不論原處分作成前之審議程序,有無另外踐行通知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讓其表示意見的程序,此等關係他人聽審權之客觀瑕疵縱然存在,也不影響原告實體法上依文資法規定本應受原處分規制之權利義務。換言之,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決定,並無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此判斷餘地下所為之決定。原告主張本件審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經原告同意即決定登錄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且系爭建物與燒製烘爐無關,又殘破不具歷史文化價值等說詞,經核或與事實不符,或屬對法律規範意旨之誤解,或執其主觀見解,指摘文資審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之專業決定,均無可採。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之現況,以佐其殘損無歷史價值云云,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之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1:參與系爭建物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案之文資審議委員
會委員名單104-105年度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名單:
編號1、2、3、8-15等11位審議委員,乃出席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之審議委員,其中編號8-15為專家學者委員
1.主任委員林寬裕(被告文化局局長)
2.副主任委員 于玟 (被告文化局副局長)
3. 江怡瑩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專任教師):其專長金屬藝術設計與應用、素材造形
4. 康佑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委員):文化大學建築學系畢業
5.周宗賢(淡江大學兼任教授):專長臺灣史、古蹟維護、文化資產學
6. 閻亞寧 (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副教授兼文化資產保存中心主任):專長古蹟保存及再利用、中國建築史、中國城市史、建築設計
7. 王惠君 (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教授):研究範疇中國建築史、臺灣建築、建築設計、歷史建築研究
8.黃富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兼任研究員),學歷:英國劍橋大學歷史系碩士。經歷: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研究員兼主任、臺灣大學歷史系副教授
9.徐福全(南華大學生死學系講座教授),學歷:臺灣師範大學國文所博士。經歷:銘傳大學應用中文學系教授⒑ 戴寶村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傳統藝術研究所兼任副教授、臺北
教育大學臺灣文化研究所兼任教授),學歷: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博士。經歷: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系教授、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教授⒒李乾朗(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管理與文化政策研究所兼任教
授),學歷: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系。經歷: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計畫研究所兼任教授、淡江大學建築系講師/兼任副教授、東海大學建築系講師、中原大學室內設計研究所兼任副教授、國立台北大學民俗藝術研究所兼任教授、實踐大學建築設計學系兼任教授⒓ 黃俊銘 (中原大學建築學系專任副教授、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建
築與文化資產研究所兼任副教授),學歷:日本東京大學工學博士、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經歷:中原大學建築學系專任副教授⒔賴志彰(臺南大學臺灣文化研究所副教授),學歷:臺灣大學
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博士。經歷:南亞工專建築科講師、中原大學建築系暨室內設計研究所兼任講師、助理教授⒕張震鐘(中國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助理教授兼副系主任、國立
臺北教育大學藝文產業設計與經營碩士班兼任助理教授),學歷:淡江大學建築學碩士。經歷:古蹟及歷史建築、聚落相關調查研究工作27年經驗、建築及室內設計師31年經驗、「建物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檢定」授課教師、內政部委託「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學分班〈基礎班〉」特約講座⒖ 王維周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建築系專任助理教授),學歷:中
原大學建築學系建築學士。經歷:華梵大學建築學系助理教授、樹德科技大學建築與古蹟維護系助理教授、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建築與古蹟保存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法國國立高等夏優學院亞洲課程專聘教師附錄2:文資審議委員會到場勘查審議委員、同會專案小組及委
員會議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相關審議意見:
附錄2之1:102年1月14日審議委員現場會勘之勘查意見(到場委員周宗賢、賴志彰、張震鐘、蘇文魁):
A委員:「烘爐窯是保存較為完整的窯(相較於當日勘查合興窯
、蛇窯而言),整個窯廠不論規模、結構、相關文物、外牆造型等都頗具留存的價值。」B委員:「鶯歌為北臺灣最著名陶瓷磚瓦產地,也是富具地方產
業特色的代表。所以,往昔鶯歌製陶瓦等的窯廠尤具代表產業的景觀意象。現今製陶燒法已多改為電及瓦斯窯,傳統的燒製場所窯體及煙囪均已失其功能。鶯歌的往昔數量龐大的煙囪近年逐漸陸續拆除,至今僅留存少數幾座煙囪,自產業文化的歷史意義而言,若連僅存的煙囪再消失,將是鶯歌地區最富特色的產業文化景觀的遺失。建議將具保存意願,並煙囪構造外觀完整的『合興窯』先以文化資產身份保存,其他鶯歌留存的煙囪及窯體殘蹟再另行研商是否具保存可行條件。」C委員:「烘爐窯現況看來猶如一片廢墟,但卻是積累了『三代
』的製窯工廠與幾乎是所有遺留物皆保留,因此若能『整體』保存,它也是家居與工廠合一的典範。因此建議可以先列為歷史建築,日後也許還可以改訂市定古蹟。
」D委員:「烘爐窯狀況雖極為雜亂,窯體也有所改變,但大致還
保留當年使用之原貌,煙囪保存甚可。考慮到維護鶯歌產業特色,若提得出復原修建計畫,可指定為古蹟。」附錄2之2:105年2月17日審議委員現場會勘之勘查意見(到場委
員黃富三、周宗賢、李乾朗、賴志彰、張震鐘、徐福全):
A委員:「『烘爐窯』顧名思義即製作烘爐的工坊,據耆老(賴
老校長)口述,源自二次大戰末期,因都市人疏散來鶯歌,家用烘爐市場需求多,乃因應而生,之後,歷經演變,也都以製作陶器與烘爐等相關,故與鶯歌地方發展、產業特性息息相關,具歷史之意義及文化產業之價值。今窯廠雖破舊,但格局、原貌仍存,相當完整,具稀少性,未來開發再利用潛力強。窯與河運相關,亦值得注意。可指定為『古蹟』。」B委員:「烘爐窯,顧名思義,係鶯歌地區早期燒製『烘爐』之
窯廠,有窯有煙囪,其窯其煙囪因燃料由煤炭改為瓦斯,而做修改,如將煙囪改小,將窯區增加鋼筋水泥支撐等,雖非原貌,正好見證其遞變軌跡。有窯有煙囪,十分完整,為鶯歌區僅有,意義非凡。但建物、土地分屬不同的所有權人,須要進一步協調。論其文資價值,應可指定為古蹟。」C委員:「本窯(烘爐窯,又稱四角窯)包括煙囪、窯體,結構
完整,是難得存活之窯。惟目前之狀況有不少缺失:第一,為因應1970年後之改燒瓦斯,原窯體不少部分改為鋼筋水泥,建材非原物。第二,維護不佳,磚縫與排煙口長出樹、草,不但影響窯貌,甚至有安全之虞。本窯為燒製烘爐之窯相當特別:據屋主賴姓耆老說法,因1944年後美機空襲,城市人口疏散至鄉間,需簡便之爐灶,乃有此烘爐之燒製供應。1945年日本投降後,不再需要烘爐,生產萎縮,約1950後改燒製碗盤等,因此本窯見證戰爭對窯業產品之影響。綜觀之:(1)本窯產品具歷史見證價值。(2)窯體雖有改為鋼筋水泥部分,但結構未變,有修復之可能。(3)窯體長樹草則可清除加固可考慮列為古蹟,至少歷建。」D委員:「烘爐窯目前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在鶯歌地區能保存此早期磚造窯建築,已屬少見,應予保存。
列入文資保存。」E委員:「烘爐窯目前損毀太多,現況雜亂,較缺乏保存及修復
之條件建議不指定,亦不登錄。」F委員:「烘爐窯來說,因為除煙囪之外,還有窯體的廠房,是
難得的保留物,雖有增減改建,仍不失其價值,剛好可以見證此窯的歷史變遷。因此建議可以將烘爐窯全部廠域(包括煙囪)全部指定為古蹟。調查研究時,應好好作前後歷史的分析,與功能上的轉變。」附錄2之3:105年8月4日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合興窯」、
「烘爐窯」審議案會議之意見(到場委員黃富三、周宗賢、徐福全、李乾朗、賴志彰):
決議建議:烘爐窯指定為「古蹟」理由:
1.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見證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變遷。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5款之指定基準。
2.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有窯體及住家,3層建物層次分明,具稀少性。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指定基準。
附錄2之4:105年10月18日文資審議委員會「烘爐窯」指定古蹟
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委員會議之意見(到場委員林寬裕、于玟、江怡瑩、黃富三、徐福全、戴寶村、李乾朗、黃俊銘、賴志彰、張震鐘、王維周):
(一)投票決議前審查意見綜合摘述:
1.烘爐窯為鶯歌地區僅存兼有煙囪、窯體與住家合一之窯。
2.烘爐窯共三層構造,見證木炭、煤、瓦斯等不同時期燒製技術,見證當地陶瓷產業變遷,具有鶯歌地區窯業發展之歷史意義。
3.烘爐窯稀有且不易再現,具參訪、教學價值。
(二)經委員會投票決議通過建議:烘爐窯登錄為「歷史建築」
(三)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
1.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見證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變遷。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
2.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有窯體及住家,3層建物層次分明。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
(四)決議後,委員會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討論事項:「鶯歌區『烘爐窯』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影響評估說明」
1.法令依據: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
2.價值評估:
(1)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見證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變遷。
(2)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間及磚造建築,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有窯體及住家,3層建物層次分明。
3.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經費為預估):
(1)修複及再利用計畫:預估新臺幣120萬元。
(2)設計監造及因應計畫: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
(3)工作報告書: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
(4)修復工程: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
(5)後續日常管理維護:預估每年新臺幣36萬元。
4.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
(1)登錄範圍為私有,未來進行修復或再利用規劃時應考量所有權人之權益,積極協助所有權人移轉容積。
(2)烘爐窯見證三階段產業變遷,意義非凡,可提升未來之地方產業文化、觀光價值。
附錄3至7: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款: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第4條(第1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第2項):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6條(第1項):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18條(第1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第32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34條(第1項):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第2項):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42條(第1項):
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第2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附錄4【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第1條:
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第3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
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7條(第1項):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9條(第1項):
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
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附錄5【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並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第1、2、4款: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3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附錄6【行政程序法】第39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錄7【行政訴訟法】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