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古漢城 (即 古國祁 之繼承人)
龔秀蘭 (即古國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0條第2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國祁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VIS
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古國祁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款項,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古國 祁業 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至109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1,923元(其中21,665元為消費款、258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1,665元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又古國祁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62%按日計息(目前為0.79%+6.62%=7.4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古國祁業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0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0,085元,依約除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1%計算之利息。㈢古國祁於1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自104年7
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4%按日計息(目前為0.79%+10.74%=1
1.5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古國祁業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43,788元,依約除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
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㈣古國祁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自108年8
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3%按日計息(目前為0.79%+12.3%=13.09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古國祁業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77,926元,依約除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計算之利息。㈤另古國祁於1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自108
年3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3%按日計息(目前為0.79%+15.3%=16.
0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古國祁業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9,119元,依約除應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消費借貸等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龔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古漢城抗辯:伊無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
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對於繼承古國祁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 麗家 名108年度司繼字第926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消費借貸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古國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