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政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折疊刀1把朝告訴人 蔡宗成 之右肩揮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加以傷害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乃告訴人頻繁至其住處按押門鈴及約其出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即便被告所述屬實,因本案犯行非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下當場所為,衡諸常情應可期待被告以報警處理等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是本案即難認有何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曾於擔任酒店少爺約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因武漢肺炎影響待業中,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5,000元,父親在監執行,母親獨居並罹患乳癌,未積欠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3頁)。可知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可維持生計,平時更與家人較少聯繫,家庭支持系統非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51號被告王政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揚因不滿蔡宗成騷擾其女友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遂夥同 周家洋鄧翔青盧士元黃羿誠駱奕安邱璁翌高詩陽曹厚翔黃乘軒 等人(周家洋等9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3時47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0號之○○○○酒店1樓前,欲找蔡宗成理論。詎王政揚到場後,一見蔡宗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朝蔡宗成之右肩揮砍1刀,致蔡宗成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193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99頁)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之右肩揮砍1刀,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與同案被告周家洋等9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為參。經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及告訴人蔡宗成與在場證人 王志芃郭沁桓 所述,被告係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之右肩揮砍1刀,隨即逃逸,而同案被告盧士元、鄧翔青、邱璁翌則分持刀具追砍證人王志芃、郭沁桓,同案被告駱奕安則持辣椒噴霧朝王志芃噴灑等情(證人王志芃、郭沁桓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怨隙,始夥同被告周家洋等9人到場,且渠等攻擊之對象為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王志芃、郭沁桓,並未波及他人,是被告僅針對特定之對象有砍傷之行為,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難認被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得以加重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