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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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EWCHOONFOOK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925號、第1316號、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IEWCHOONFOOK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LIEWCHOONFOOK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2月25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2日,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僅爭執其並非「美商88投資集團」之負責人,且其主觀上不知其行為違法,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係屬重大。
四、又本件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先前已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3頁),可見被告有遇事逃匿之習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馬來西亞人,在臺灣沒有家人,家人都住在馬來西亞,伊之前在臺灣都住在酒店,現在住在一個同事的宿舍裡,伊持有馬來西亞護照,伊在臺灣沒有不動產及存款,但在馬來西亞有不動產及存款,伊任職於美國TOGA公司菲律賓分公司擔任營運副總裁,平常都是在馬來西亞工作,公司要派伊去亞太區的好幾個國家,如菲律賓、印尼、新加坡,伊不知道誰才是美商88投資集團真正的老闆,伊上面的領導是新加坡人,他叫伊來臺灣講課,介紹伊等的傳銷生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63頁、第6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均在海外,與臺灣之關係牽連薄弱,且被告之家人均住在馬來西亞,並有其他共犯仍滯留海外,得以支應被告在海外生活所需,又被告長期在海外生活,並任職於跨國公司,並在國外有固定工作,可證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況被告本件亦是經通緝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及調查筆錄(見偵緝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為憑,故被告前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曾有逃亡之客觀情形,是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目前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希望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作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替代手段云云。惟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既為本案非法吸金案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吸金數額至少達3,704萬1,600元,可知被害人所受損害龐大,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日後經判決有罪,可預見將受到之刑事處罰非輕,然被告卻僅願提供50萬元之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成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保證金50萬元並非屬足可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仍然委無足採,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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