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伍貳點零參捌公克,檢驗前淨重柒拾陸點貳玖壹公克,驗餘淨重柒陸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堂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
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LAMP夜店內,以新臺幣8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52.038公克,檢驗前淨重76.291公克,驗餘淨重76.2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750巷巷口,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車輛上扣得上開毒品、K盤1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得之草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具有MDMA(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12公克)、愷他命(含包裝袋。純質淨重52.038公克,檢驗前淨重76.291公克,驗餘淨重76.262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2.038公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查扣案之草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均含MDMA成分(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312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52.038公克,檢驗前淨重
76.2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262公克)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上開第三級毒品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K盤1個,經核與被告所犯本罪尚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