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仁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傑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健行店內,見店內陳列節能插座1個(價值新臺幣3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除該插座之包裝盒1個,藏放在所著褲子右後口袋內,逃離現場。而於通過該處店門時,因警報器發出警報,為該店當時管理店內財物之店員 徐伊亭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柯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44至4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第23至3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節能插座1個,業經小北百貨健行店店員徐伊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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