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 賴巧蓁
簡秋暖 楊美祝 張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1萬1,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09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萬3,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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