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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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如對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恐嚇取財,渠等將不敢報警之心理,並以其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可由各種管道得知車輛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之知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機在臺中縣市之汽車旅館外,持望遠鏡、攝影機等器材,等候自汽車旅館出入之車輛,如有疑似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並拍下出入汽車及男女之照片,再利用平時蒐集之臺中縣市各地之中古車行、社區大樓管理室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以各種途徑查得車主姓名、電話、住址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中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外守候,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女友,自該汽車旅館駛出,丙○○見狀即記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尾隨在後至臺中縣豐原市之中華電信公司附近,見甲○○之女友下車前往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旋即亦記下該女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丙○○於取得該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旋即打電話至豐田汽車保養廠查詢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電話號碼,並透過保險公司查得甲○○女友之聯絡電話號碼,繼之於99年1月14日12時24分許,利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劉桂豪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如有不從,即要將甲○○與其女友前往汽車旅館之事情,散布予其長官、人事部門、配偶等人,致甲○○心生畏懼,報警偵辦,因而未遂。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外守候,適有乙○○女友(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乙○○,自該汽車旅館駛出,乙○○旋即下車前往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見狀即記下該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丙○○於取得該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旋即透過不詳方式,查得乙○○及其女友2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繼之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利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02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之女友,並向乙○○之女友自稱:係JAMES於99年3月4日下午偷拍乙○○之女友與乙○○從沐夏汽車旅館走出來的畫面,而伊係受 張有德 先生委託,己收了張有德5千元車馬費,如果,他有收集到相關資料,委託人會再付5萬元,他說會私下幫忙,畢竟這種事情曝光,對個人家庭都不好,所以依行規要加五成,即新台幣8萬元,如果不同意付款,會將照片交付委託人,要求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匯款,屆時他會再打電話確認等語,使乙○○之女友心生畏懼,乙○○之女友並告知乙○○上情,使乙○○亦心生畏懼,嗣丙○○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乙○○及女友尚未付款時,以前開公共電話聯絡時,為循線偵辦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所用及預備犯罪用之相片30張、手抄筆記5張、中華電信卡15張、攝影機1臺、錄影帶5捲、望遠鏡1臺、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1份、衛生紙手抄筆記1包(包含抄有乙○○等人之車號、電話等資料之衛生紙)、筆記本1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17萬元、PDA1部、郵局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機資料、查獲照片及扣案之相片30張、手抄筆記5張、中華電信卡15張、攝影機1臺、錄影帶5捲、望遠鏡1臺、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1份、衛生紙手抄筆記1包(包含抄乙○○等人之車號、電話等資料之衛生紙)及筆記本1本足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撥打電話予乙○○及其女友2人予以恐嚇取財,惟訊據被告僅坦承撥打電話予乙○○之女友,並未撥打電話予乙○○,且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打電話予伊女友,對伊女友恐嚇取財,使伊女友心生畏懼,嗣伊女友再將上情告知伊,使伊亦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到15頁),是本件被告應僅有撥打乙○○女友之電話對乙○○之女友為恐嚇取財,而乙○○因女友之轉告亦心生畏懼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撥打電話予乙○○及其女友2人予以恐嚇取財尚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次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獲取財物,均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給付甲○○10萬元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被告係以電話恐嚇乙○○之女友需交付8萬元,再由乙○○之女友轉知乙○○,並未直接恐嚇乙○○,原審認被告直接恐嚇乙○○,顯與事實不符,復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伊 並未直接恐嚇乙○○,且已努力與甲○○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決。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不敢報警之心理,對之恐嚇取財,惡性非輕,且自上開扣案物品可知,其犯罪計畫縝密,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其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中華電信卡15張、攝影機1臺、錄影帶5捲、望遠機1臺、衛生紙手抄筆記1包(包含抄有乙○○等人之車號、電話等資料之衛生紙)、筆記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雖據被告辯稱扣案之相片30張係隨機拍路人、手抄筆記5張、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1份係其從事中古車交易使用云云,惟觀之扣案之相片30張,顯係利用不詳男、女不知情下所拍攝,已非尋常,再參諸前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法,應可認係供被告預備犯恐嚇取財用之物,另手抄筆記5張、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1份,其上載有車號、姓名及電話等資料,應屬被告利用以查知車輛車主之相關資料,而為其預備犯恐嚇取所用之物,慮及其如未扣案,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性,應均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7萬元、PDA1部、郵局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雖另上訴主張原審沒收之相片30張、手抄筆記5張、中華電信卡15張、攝影機1臺、錄影帶5捲、望遠鏡1臺、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1份等物與本件犯行無關,顯有未洽,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已明確供承係用來恐嚇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是上開沒收並無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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