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原告 陳宇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何忠穎 、 程子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何忠穎、程子恆(下稱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2人應與共同被告 吳坤霖 、 陳品瑑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就原告被詐欺部分,並未將被告2人認定為共同正犯,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2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