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

原告 莊韻瓴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邱敏維 律師

被告 何宥思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83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SapceYoga安和館」員工,被告為該館會員。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伊在櫃檯告知欲上課之被告教室位置已滿,被告見教室仍有空位,遂至櫃檯質問伊,伊一再表示電腦系統顯示教室並無空位,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掐握伊頸部後側,並拉往教室要伊查看,致伊受有頸部酸痛、後頸部挫傷及肌腱炎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就醫之費用,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掐握原告頸部後側,而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判處:「何宥思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1,975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頸部酸痛、後頸部挫傷及肌腱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為瑜珈老師,名下無不動產,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

 3.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975元(=1,975元+5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並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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