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詩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余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經被上訴人委請拖吊公司送廠修復後支出拖車費、工資、烤漆及中古零件等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為155,915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向福斯汽車原廠詢價,例如:鋁圈的部分是34,000元至35,000元之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沅聖企業社估價單,其上記載鋁圈之價格為35,600元,可見系爭車輛所估之修復費用過高;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係屬相當高齡之中古汽車,以系爭車輛處於完好之狀況下,中古車市價行情僅約161,000元,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卻高達155,915元,顯屬過高,原審判決漏未就屬中古車之系爭車輛,審酌其出廠日期及材料折舊,於法不合;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基隆市,衡情被上訴人應於基隆市或鄰近之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儘速進行維修,卻捨此不為,僅因個人感受而執意將系爭車輛由基隆市遠程拖吊至新竹維修,此衍生之拖車費用於客觀上顯然已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予扣除。惟:
(一)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過高、未扣除折舊部分:
⒈上訴人雖以其向福斯汽車原廠詢價,例如:鋁圈的部分是34,000元至35,000元之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鋁圈之價格為35,600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沅聖企業社估價單,其上所估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鋁圈的部分並非中古材料,故置換新品,此由估價單上並未附記中古件或翻新件自明。而汽車零件依福斯修車廠之地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估價,自難以此些微之差距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估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與估價單金額相符之沅聖企業社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衡以汽車因不同地區或不同經銷商,或因購入時間、成本不同,或因庫存之有無與多寡,而對材料、零件有不同之估價或優惠,此為吾人日常保養、維修車輛所知之事實,自難單憑些微之差額,遽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估之修復費用過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就折舊部分,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沅聖企業社估價單,其中零件均是使用中古件或翻新件而非新品,所以修復費用僅為134,300元(不含稅)。倘若係均以新品修復,修復費用則為344,870元(不含稅)等語,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另一紙由沅聖企業社以新品估價之估價單為證。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沅聖企業社估價單,其中零件如左後上連桿(前)、左後上連桿(後)、左後下三腳架、左後內龜膠板等均有註記「中古件」,左後氣壓避震器則註記「翻新件」,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大多係更換中古舊品,且以中古舊品計價,自無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之可言。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以新品更換。惟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學者對此亦認在換裝的新品對被害人無額外利益時,加害人不得請求扣減,如更換汽車零件或鈑金,並未因此延長汽車使用年限者,不生以新換舊的利益扣除問題〈摘自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9月第257期 陳聰富 著 物之損害賠償一文〉。又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例如以新的輪胎賠償被毀損的老舊輪胎,因而被害人節省更換的費用,以新輪胎換舊輪胎所增加之價值自應扣除;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鈑金,若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並未因此增加該車之整體價值時,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 王澤鑑 著 損害賠償 2017年2月初版第201至202頁〉。本院觀諸沅聖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除輪胎具有獨立之效用及價值外,諸如鋁圈、羊角、左後上連桿(前)、左後上連桿(後)、左後下三角架、左後氣壓避震器、工字樑、左後內龜膠板、左後下門固定板、傳動軸等等,就車輛整體言,均為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就車輛機械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甚且系爭車輛因係屬事故車亦可能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更不可能增益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參照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沅聖企業社估價單及材料以觀,除輪胎外,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之材料零件均應予以折舊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⒋至於有獨立經濟價值與效用之輪胎,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輪胎之更換費用17,000元,以折舊十分之九即1,700元計算其價格。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扣除輪胎之折舊15,300元(17,000元-1,700元)後,修復費用合計119,000元(134,300元-15,300元),含稅價即為124,950元(119,000元×1.05%)。
(二)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被上訴人原經朋友介紹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新北市樹林區修車廠,惟該修車廠所估之修復費用高達30餘萬元,且無中古材料代用,經電詢上訴人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不同意在該修車廠修繕,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與被上訴人有地緣關係,且為平日保養系爭車輛之新竹縣竹東鎮沅聖企業社,經估價所須之修復費用為30餘萬元,若使用中古件或翻新件,修復費用僅為10餘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決定由沅聖企業社修復,所支出之前後二趟拖吊費用均屬必要等語。
⒉被上訴人前後共計支出由基隆市祥豐街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及由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至新竹縣竹東鎮沅聖企業社之拖吊費8,400元、6,500元,合計14,900元,業據提出義順特種車輛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服務簽單2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之拖吊費用並無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原可就近在基隆市附近之修車廠進行修復,卻遠拖吊至新竹市,因此所增加之拖吊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無法再行駕駛,自需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修復,而被上訴人住居在新竹市,與基隆市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並非任何修車廠均可修復德系車輛,若要求被上訴人在其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尋找其信賴之修車廠修復,實屬強人所難,而衡情被上訴人第一次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修車廠欲進行修復,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修車廠有一定之信任,且北北基本於同一生活圈,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自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次之拖吊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第二次將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樹林區拖吊至新竹市竹東鎮進行修復,係因上訴人認為樹林修車廠之估價過高,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平日保養系爭車輛之新竹縣竹東鎮沅聖企業社,經估價所須之修復費用為30餘萬元,若使用中古件或翻新件,修復費用則僅為10餘萬元,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第二次拖吊費用乃因上訴人不同意在樹林修車廠修繕,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平日保養系爭車輛之新竹縣竹東鎮沅聖企業社,亦屬合理,第二次拖吊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9,8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950元加計拖吊費用14,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39,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
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