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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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小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小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吳亜倫 ,所為顯不可取。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16號

  被   告 張小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強與吳亜倫為同事,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工寮內,張小強因不滿吳亜倫酒後無理取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工寮內,徒手將吳亜倫過肩摔至地面,使吳亜倫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右膝部挫擦傷及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亜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小強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吳亜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日

書記官蔡欣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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