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至高消費場所消費之能力,竟與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至台北市○○街○○○號三樓丙○○所經營之東光金帝KTV消費,致使丙○○暨該店員工陷於錯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如數交付所點之餐飲服務,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及供其二人支付小費所用之現金三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乙○○藉故離開,而甲○○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欲離開,亦無法支付帳款,丙○○乃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結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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