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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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告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凱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所呈報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美慈 ,經查原告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變更登記為黃信凱,顯係自始未經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則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