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珮瑜 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居所地雖係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惟聲請人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將履行期限延長2年,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前揭案件之裁定附卷可稽,今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另遭行政執行、身體狀況不佳,及聲請更生時漏列三名債權人等情,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清算,惟此非屬另啟新的債務清理程序,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更生聲請時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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