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DUANGTAROENGS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ONGDUANGTAROENGSA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WONGDUANGTAROENGSAN(泰國籍)
男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DUANGTAROENGSAN(中文名: 棱三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至翌(16)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飲用米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路上,嗣因行跡有異遭警攔查發現有酒氣,故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棱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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