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紘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8月12日12時3分許,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吳紘稷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3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仍因案而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犯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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